失信惩戒如何避免被滥用?国务院常务会:应依法开展过惩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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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2020-11-27 07:58

频繁跳槽会影响个人信用、不文明乘车行为将纳入征信、欠缴生活垃圾处理费将纳入失信……近年来,各地通过信用惩戒规范公民行为、进行社会治理的举措引发关注,也引来信用惩戒被泛化使用的质疑。

11月25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对完善失信约束制度健全社会信用体系作出部署,这也是时隔一年半后,国务院再次召开常务会议,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作出专门部署。 

会议提到,要依法依规开展失信惩戒,确保过惩相当。同时要建立有利于自我纠错的信用修复机制,对符合修复条件的要按规定及时移出失信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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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依规开展失信惩戒,确保过惩相当

南都记者关注到,早在去年6月12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就曾专门部署“社会信用体系构建”,会议称,要用好失信联合惩戒这把“利剑”,利用大数据等技术对失信行为早发现、早提醒、早处置。

而通过信用惩戒进行社会治理也并非一项新尝试。2014年,国务院发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后,各地积极响应国家政策,纷纷出台相关文件,将地铁进食、乱扔垃圾、乱闯红灯等道德或私人领域行为与“失信”挂钩。 

例如,2016年1月,《苏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正式实施,该条例明确规定,家庭成员不履行抚养义务,不仅要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而且要记入个人信用档案。2019年6月,北京市交通委发布的《关于对轨道交通不文明乘车行为记录个人信用不良信息的实施细则》,其中规定,一人占多座、车厢内进食、大声外放视频或音乐等行为属于记录个人信用不良信息的不文明乘车行为。

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国已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省区市出台或正在研究出台地方信用法规,已有26部法律、28部行政法规中包含信用条款。

但上述举措也引来信用惩戒被泛化使用的质疑。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沈岿曾撰文称,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目标应该定位于减少重要领域如食品药品的重大违法事件,或者严重损害他人利益的一些失信行为,而不应该做扩大化理解和界定。

国务院常务会议对此提出,要严格以法律法规等为依据,科学界定信用信息纳入范围和程序,并实行目录管理,向社会公开。行政机关认定失信行为必须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同时,会议提到,要规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按规定严格限定为严重危害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等方面的责任主体。具体认定要严格履行程序。要依法依规开展失信惩戒,确保过惩相当。对失信主体体采取减损权益或增加义务的惩戒措施,必须基于失信事实,于法于规有据,做到轻重适度。

建立有利于自我纠错的信用修复机制 

近日,信用修复不及时对公众生产生活带来的负面印象引发关注。有媒体刊发《失信企业摘帽难不难》的文章,关注当前失信企业“摘帽”遇到的种种难题:一些曾经的失信企业虽已进行了整改,却没有及时进行信用修复,仍戴着失信“帽子”,导致后续经营行为处处受限。

对此,国务院常务会议提出,要建立有利于自我纠错的信用修复机制。失信主体按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均可申请信用修复。对符合修复条件的要按规定及时移出失信名单。

南都记者关注到,今年7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也提到,健全和完善失信行为的信用修复机制,提高信用修复效率。 

地方对信用修复机制建设已有探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接受南都采访时曾介绍,近年来,浙江宁波法院逐步探索信用修复机制,使失信被执行人信用得到及时修复,法院将通过“不对其作负面评价”的方式予以激励。同时,法院还将探索对被执行人进行失信等级划分,做到精准惩戒和分级信用修复。

上述负责人还表示,在继续加强信用惩戒机制建设的同时,信用修复的“容缺性”,可以有效弥补信用惩戒“重进轻退”之缺陷,通过“放水养鱼”解决失信者“欲而不能”的困境,避免惩戒陷入“一刀切”的境地,具有积极的正面引导效用。 

采写:南都记者刘嫚 发自北京

 

 

 

 

 

编辑:程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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