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各类涉疫刑事案件涌现。据最高检披露的数据显示,今年2-4月,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人数为2521人,是非典时期的7倍之多。
疫情期间办理的刑事案件应遵循怎样的司法政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何适用?南都就此专访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厅长苗生明。苗生明称,4月份,超8成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检察机关对涉疫普通刑事案件特别是轻微刑事案件,积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加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力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厅长苗生明。受访者供图
疫情下哪些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
“对涉疫普通刑案加大适用力度”
南都:疫情期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情况如何?
苗生明:今年一季度,全国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的案件数达到同期办结数的76.1%,4月份单月适用率超过80%。2至4月,检察机关起诉涉疫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件数、人数超过一半以上,分别为56.53%和54.66%。
在疫情防控期间,不可避免会给侦查取证、确保办案质效带来一定的影响。检察机关越是在这种情况下,越要依法充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教育、鼓励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这样有助于推动相关证据的完善和事实认定,也有利于案件从简从快处理。因此,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可对其酌情提出比正常状态下更大从宽幅度的量刑建议。当然,我们也强调要注意区别对待,对于暴力伤医、利用疫情制假售假、借机诈骗等危害严重、主观恶性大、影响恶劣的案件,必须体现依法从严从重惩处的精神。
在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同时,对于企业人员涉嫌犯罪的,检察机关进一步落实好“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能不判实刑的就提出适用缓刑建议”的检察政策,积极推动适用非羁押诉讼、相对不起诉、刑事和解等程序,尽量在法治范围内为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复工复产、渡过难关创造条件。
南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与否由谁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程序选择权吗?
苗生明:首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申请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是,最终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从宽处罚,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情况依法决定。总的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一般应当体现规定和政策精神,予以从宽处理。但法律规定的“可以从宽”并非一律从宽,“两高三部”《指导意见》规定,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应当慎重把握从宽,对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依法不予从宽处罚。
与此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无论认罪认罚从宽试点阶段,还是现在全面实施阶段,均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
南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是否还可以上诉?
苗生明:去年全国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的案件中,被告人上诉率为3.5%,总体维持在较低的水平。我们认为,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予以保障。只有保有被告人对于认罪认罚反悔上诉的权利,才能使其拥有对审判程序和诉讼结果的自由选择权,进而对最终的裁判结果不产生抵触情绪,增强对认罪认罚结果的接受度。
对实践中被告反悔上诉的情况应当区别对待:如果对被告人基于正当理由上诉,比如被告人认罪认罚系出自胁迫,或者已设判决确实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形,被告人通过行使上诉权寻求救济,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如果现阶段对检察机关提出精准量刑建议,法院采纳后被告人无正当理由或者仅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此时原则上应当提出抗诉。对这种情形,我们认为原则上应当提出抗诉。因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上诉这一行为违背了具结、使得被告人的具结是一种“虚假认罚”,带来了“不当得利”,恢复到不认罪认罚至少是不认罚的追诉状态,而且引起了本不必要的二审程序,浪费了司法资源,使得已经解决的司法成本变得高昂,也表明被告人不是发自内心的尊重司法机关的裁决,而是抱有一种投机心理、侥幸心理,不是真诚的悔罪悔过。
从本质上讲,被告人无正当理由的上诉,既与立法创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相悖,更不是司法机关积极实施这一制度所期待的诉讼效应,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绝非仅仅为了加重少数上诉人的刑罚,而是通过抗诉的方式引导被告人形成尊重认罪认罚具结和承诺的自觉,从而减少无谓的上诉和不必要的二审程序,助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良性运行。
此外,如果对检察机关提出幅度量刑建议,法院在幅度中线或者上线量刑后,被告人上诉的则不宜抗诉,此时应当通过不断提升量刑建议精确度来解决。
认罪认罚自愿性如何保证?
“重点考察是否在明知、明智状态下认罪认罚”
南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中,如何避免为了提高适用率而违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愿的认罪认罚情形出现?
苗生明:为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应首先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告知权利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选择权。其次,检察机关应当就相关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
还应加强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对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案件,检察院应当重点考察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明知、明智状态下认罪认罚,侦查机关是否履行法定义务,犯罪嫌疑人悔罪态度和表现等内容。还要坚决排除非法证据,若经审查,认定侦查机关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强迫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则认罪认罚的供述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南都:认罪认罚案件中,是否会降低起诉证明标准?如何保障检察机关对证据进行实质审查?
苗生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规定了相同的证明标准,这一法定证明标准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包括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案件,并未降低证明犯罪的标准,而是在坚持法定证明标准的基础上,力图更加科学地构建从宽的评价机制,特别是在程序上作出相应简化,以更好地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侦查机关仍必须按照法定证明标准,依法全面及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也必须按照法定标准,全面审查案件,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宣告无罪,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这也是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后无法认定犯罪,保证诉讼顺利进行、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
南都:检察机关提出,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应当尽量精准,但也有观点认为,量刑建议精准侵犯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与“以审判为中心”不相符,请问您怎么看?
苗生明:我们认为,从立法精神与制度本身的规律特点、内在要求看,这种观点是不妥当的,二者之间不仅没有矛盾,而且是一种相辅相成的关系。从法理上讲,检察机关的起诉权本身就包括定罪请求权和量刑建议权,从权力属性上讲,量刑建议属于求刑权,提确定的量刑建议符合检察机关法定职责的内在要求。
根据法律要求,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法官均需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量刑建议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判,说明定罪量刑的最终决定权仍然在法院。而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法院一般应当采纳量刑建议,实质上体现了审判对控辩双方合意的尊重。当然,如果基于这种合意提出的量刑建议存在明显不当或者存在法定的情形,法院依法可以不予采纳量刑建议,这更是体现了审判权的终局性和权威性。
检察官如何防止被“围猎”?
“案件主导责任突出需加强制约”
南都:为什么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铺开后,防止被“围猎”是对检察官的考验?
苗生明:我们看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给办案检察官叠加了一层廉政风险。一方面,司法责任制改革突出检察官主体地位,要求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赋予了检察官更多的裁量权;另一方面,内设机构改革实行“捕诉合一”的办案机制后,要求同一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要同一个部门、同一个检察官承办,相较于此前捕诉分离而言检察官的职权设置更集中;加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背景下,检察官的主导责任更加突出,检察官在做认罪认罚工作、程序适用、提出量刑建议等方面都要与被告人、律师、被害人沟通协商,与案件利益攸关人员接触增多,廉政风险增加,容易被围猎。
南都:这些潜在的廉政风险应当如何防范?
苗生明:检察机关加强监督制约,完善了监督管理机制。去年8月,最高检制定了《关于建立过问或干预、插手检察办案等重大事项记录报告制度的实施办法》,明确了需要记录报告的具体情形,实行月报告制度,“零报告”的也要报告。今年4月,又出台相关细则,对检察官的行为规范,办案纪律,交往圈子等等方面都进行约束和监督,覆盖到检察官办案的全过程,适用于办理的所有类型案件,尤其是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更不能有例外。
5月11日,最高检出台了《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全方位、多角度、有针对性地对检察官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权力运行机制、监督管理措施等作出明确规定。
采写:南都记者刘嫚 实习生王佳欣 发自北京
编辑:程姝雯
更多报道请看专题:聚焦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
【专题】聚焦2020全国两会
【专题】2020年全国两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