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商业秘密”及侵权行为往往是审理的难点所在。6月10日,最高院在官网发布了《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下称《解释》),并正式对外征求意见,时间截至2020年7月27日前。
为正确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最高院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这一解释。南都记者注意到,“算法”、“数据”都被列入商业秘密的范畴。
算法、数据均属于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解释》在此基础上,对这一规定进行细化。何为“不为公众所知悉”? 《解释》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商业秘密不被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且不容易获取的;应当认定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对于为公众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后形成的新信息,以及通过出版或媒体、展会、网络等方式公开的信息,若符合前述规定,也应当认定“不为公众所知悉”。
那么“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什么内容?根据《解释》,与科学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式、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可以构成“技术信息”。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营销、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数据、客户信息等,可以构成“经营信息”。
需要指出的是,《解释》特地对“经营信息”中的“客户信息”作进一步说明。“客户信息”,是指对特定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交易习惯、交易内容、特定需求等信息进行整理、加工后形成的信息。如果权利人仅依据与特定客户之间的合同、发票、单据、凭证等或者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法院不予支持。
明确举证责任倒置
南都记者还注意到,《解释》要求权利人举证对商业秘密已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且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重要程度等相适应。
由此,《解释》提出认定“相应保密措施”的考虑因素。其中包括商业秘密载体的性质,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匹配程度,他人通过不正当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难易程度等五大因素。
那么企业该采取何种“相应保密措施”?
《解释》罗列了六种情形: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二,通过章程、规章制度、培训等方式提出保密要求。三,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供应商、客户、访客等提出保密要求。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封存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删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
此外,《解释》延续《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思路,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解释》第八条规定,在权利人证明采取保密措施后,被诉侵权人对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不存在侵权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诉侵权人主张其通过研发、受让、许可、反向工程、承继等方式获得被诉侵权信息的,应当举证证明。
采写:南都记者黄莉玲
编辑: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