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都讯 记者黎秀敏 实习生钟子怡 通讯员邱嘉滢 恋爱时,男女朋友间常常会向对方发送微信红包或是转账,但是若爱情走到了尽头,曾经用以表达爱意的款项,还能再要回来吗?近日,惠东法院审理了两宗恋爱时期涉及转账的案件,二案最终的结果却截然不同,究竟是什么原因呢?一起来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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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次微信转账均备注“转给亲爱的”
程龙(化名)和曾敏(化名)通过网络交友软件相识,不久二人便确认恋爱关系。虽然是异地恋,但二人每周都要相聚,并共同居住生活,且曾敏的家人也已与程龙见面。恋爱两年期间,程龙多次使用信用卡或微信向曾敏转账共计28万元。但最终,二人还是以分手告终。在法庭上,程龙自认微信上以1314、520、888.88等特殊含义的转账数额为赠予,但程龙诉称其他转账共28万元均为借款,请求法庭判决曾敏向其偿还上述28万元。
曾敏辩称该28万元为程龙自愿赠与其用于购买车辆、回家过年费用以及共同生活期间的费用支出等,并非向程龙借款。法庭经核实,程龙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记载,各次微信转账均备注“转给亲爱的”。
争议焦点:
双方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
惠东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程龙主张与曾敏存在借贷关系,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除了证明已向曾敏交付出借款外,还应证明已就涉案款项与曾敏达成借贷的合意。本案中,程龙仅能提供转账流水,但无法提供有效的书证或证人等证据,证明双方就上述款项达成了借贷的一致意思表示。
转账行为发生期间,双方之间的关系较为特殊,在生活上的资金往来密切并具有特殊性,若发生借贷关系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但程龙对此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借款期限、利息有约定与否予以佐证事实,有违民间借贷一般的出借习惯,且曾敏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程龙主张涉案款项为借贷但其并未就借贷关系事实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最终法庭对程龙的主张不予采纳,判决驳回程龙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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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账记录明确转账款项为“借款”
在另一案中,小武与小丽恋爱。期间,小丽以父亲住院急需钱治病为由,向小武借1.5万元,小武使用微信转账给小丽。此后,小武欲向小丽要回上述款项,但小丽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最后还拉黑了小武。据小武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双方均明确转账款项为“借款”。
在另一案中,小武与小丽恋爱。期间,小丽以父亲住院急需钱治病为由,向小武借1.5万元,小武使用微信转账给小丽。此后,小武欲向小丽要回上述款项,但小丽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最后还拉黑了小武。据小武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双方均明确转账款项为“借款”。
法官说法:
如1314、520等数字,在信息网络时代中被赋予特殊的含义并被广泛认知。恋爱中的男女给对方转这种具有特殊含义的金额,若无明确表示款项为借款,一般认为属于赠与。
恋爱、同居关系存续时,男女双方经济上密切来往符合常理,若转账款项性质为借款,应在向对方转账时备注“借款”,或在聊天记录中就借款事项进行明确。
编辑:黄亚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