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都讯 记者冯群星 12月1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南都记者注意到,条例就个人敏感信息的收集行为作出规制,涉及生物识别信息、疾病和病史等。
条例一共八章六十六条,明确了“社会信用信息”的定义,并将社会信用信息划分为“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两类。
按照条例规定,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群团组织以及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提供服务或者行业自律管理活动中产生、获取的信用信息。
条例第四章为“信用主体的权益保护”,就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应用进行规定,其中多条涉及个人信息保护。
例如,条例明确,除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况,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采集、归集、使用、加工、传输,或是非法买卖、提供及公开社会信用信息。未经信用主体书面授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查询信用主体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
条例还规定,信用主体有权知晓与其社会信用信息相关的采集、归集、应用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变动理由等情况。自然人有权每年从采集、归集其社会信用信息的信用服务机构免费获取两次本人的信用报告。
值得注意的是,针对近年来社会讨论较多的部分敏感信息的收集问题,条例也作出规范——第十六条规定,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不得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血型、疾病和病史、生物识别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根据相关国家标准,个人生物识别信息包括个人基因、指纹、声纹、掌纹、耳廓、虹膜、面部识别特征等。条例的规定意味着,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今后将不能采集指纹、虹膜、面部识别特征等信息。
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编辑: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