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都讯 见习记者何生廷 近日,由陈凯歌导演、讲述代孕故事的视频短片《宝贝儿》引发网友热议。代孕,在我国是明令禁止的,根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的第三条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
南都记者获悉,广东一男子尹某与广州宝如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宝如愿公司”)签订了《广州宝如愿三代试管标准代孕协议》,并交了50多万元,可代孕婴儿一出生便是非健康的高危儿,仅存活了57天。为此,尹某认为婴儿的死亡是由于宝如愿公司提供的代孕服务存在过错,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2017年6月11日,尹某找到了宝如愿公司,并与欧某、宝如愿公司签订了《广州宝如愿三代试管标准代孕协议》,协议订明:精子和卵子的供应方由甲方负责指定,代孕方由乙方提供且全权委托管理。怀孕的方式为试管婴儿代孕(需胚胎性别检测为男孩)。
在签完协议之后,尹某分多次向宝如愿公司转账,合计50多万元。据了解,宝如愿公司系成立于2017年3月3日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营养健康咨询服务、护理服务等,到了2019年11月18日,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由罗某变更登记为严某。
关于上述协议的履行,尹某称其仅进行付款和提供精子,其余事项均由宝如愿公司、欧某、罗某等负责,罗某确认合同约定的卵子由其物色捐赠者再由尹某确定。而欧某称其系宝如愿公司的员工,其仅作为宝如愿公司的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名,且未参与协议的履行。
2019年1月30日,代孕婴儿出生,可该男婴一出生便于当天入院治疗,诊断为高危儿、新生高胆红素血症。到了3月27日,该男婴去世,死亡诊断为化脓性脑膜炎、中枢性呼吸衰竭、硬脑膜下积液、脑积水、脓毒血症。
尹某认为,根据病历资料可知,宝如愿公司提供的代孕母亲分娩出的男婴因“母亲羊水三度浑浊”转为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患有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的高危儿,仅存活57天,婴儿是因宝如愿公司的代孕行为不当而死亡的。
2019年6月26日,尹某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尹某与欧某、宝如愿公司签订的《广州宝如愿三代试管标准代孕协议》无效,返还服务费593000元以及赔偿损失120820.4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欧某是否为案涉合同当事人;案涉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均为争议焦点。
案涉合同的乙方栏填写了“欧某”及相应的身份证号及电话号码,落款处的乙方栏亦有欧某的签名及捺印,应认定欧某以合同当事人的身份作出了同意合同约定内容的意思表示。虽然欧某辩称其系作为宝如愿公司的代理人签订案涉合同,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尹某及欧某、宝如愿公司。
对于合同效力方面,《合同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我国的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订立有关民事合同时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的公共秩序以及我国传统的社会风俗和道德。
我国卫生部颁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进行,以医疗为目的,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
本案中,宝如愿公司并不具备医疗资质,《广州宝如愿三代试管标准代孕协议》约定欧某、宝如愿公司为尹某提供试管婴儿及代孕服务,还约定需胚胎性别检测为男孩,且双方确认与案涉试管婴儿卵子由宝如愿公司提供尹某选择,该合同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广州宝如愿三代试管标准代孕协议》无效。
南都记者了解到,一审时,法院认为,尹某及欧某、宝如愿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之时均应知晓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仍继续签订并实际履行,双方都存在过错。
鉴于欧某、宝如愿公司作为合同乙方系案涉试管婴儿及代孕服务的提供者,对于案涉无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存在较大的过错,一审法院认定欧某、宝如愿公司的过错比例为70%,尹某的过错比例为30%。
对于尹某主张的593000元的服务费,法院并没有完全予以认可,仅认定其中527000元为因案涉合同约定而支出的费用,对此费用,各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比例予以承担,故欧某、宝如愿公司应返还上述款项的70%即368900元。而对于尹某主张的损失方面,法院不予支持。
为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尹某与欧某、宝如愿公司签订的《广州宝如愿三代试管标准代孕协议》无效;欧某、宝如愿公司向尹某返还款项人民币368900元。
一审判决之后,尹某、欧某提起了上诉。尹某认为,婴儿是因宝如愿公司的代孕行为不当而死亡的,应认定是宝如愿公司造成的损失。而罗某在本案债务发生时及诉讼期间均是宝如愿公司的唯一股东,且罗某与宝如愿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罗某应对宝如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欧某则认为,代孕协议是宝如愿公司与尹某签订的,自己不是本案当事人,其是经罗某授权代表宝如愿公司签订的。
二审时,广州中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对《广州宝如愿三代试管标准代孕协议》的效力认定正确,分析充分,阐述合理,予以确认。
欧某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工资流水等证据佐证其是宝如愿公司员工,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受罗某、宝如愿公司委托签订涉案协议的证据,且宝如愿公司、罗某对此亦予以否认,为此宝如愿公司与欧某作为涉案协议的相对人,依法应当共同对尹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责任划分上,广州中院认为,签订合同的尹某、欧某、宝如愿公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普通商事主体,明知代孕行为与我国传统社会伦理道德、婚姻家庭及公序良俗相违背,仍违法签订和积极履行代孕协议,对合同的无效均存在同等过错,应当承担同等责任。
为此,广州中院认定,由尹某自行承担50%的责任,欧某、宝如愿公司共同承担50%的责任。不过在主张损失上,广州中院认为,尹某为代孕母亲支付的治疗费以及为被诊断为高危婴儿、新生高胆红素血症支付的救治费,均属于尹某为履行双方合同约定而产生的费用,为此这部分费用即120820.46元也应按照50%责任来划分。
而对于宝如愿公司原来的法定代表人罗某,广州中院认为,《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宝如愿公司在本案争议发生后变更了股东,但仍不能免除罗某对宝如愿公司应承担的连带责任。
最终,广州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广州宝如愿三代试管标准代孕协议》无效;欧某、宝如愿健康公司共同赔偿损失323910.23元;罗某对宝如愿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编辑:赵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