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领域出现的争议垄断行为,是否给反垄断法带来了重大挑战?12月22日,在南都个人信息保护研究中心举办的2020啄木鸟数据治理论坛上,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许光耀分享了他对数字领域反垄断问题的思考。
许光耀做主旨演讲。图/张海清
当天南都反垄断课题研究组发布《互联网平台竞争与垄断观察报告》,报告选取大数据杀熟、平台二选一、数据滥用、并购集中、互联网屏蔽、平台自我优待、定价及搭售等消费者关注度较高、曾引发竞争担忧的七类争议垄断行为,通过问卷及访谈的方式了解消费者对它们的态度与感知。
结合报告内容,许光耀对这些行为的法律规制问题做了解析。
用反垄断法规制大数据杀熟,较为少见
首先是“大数据杀熟”。近期,有外卖平台被质疑对会员“杀熟”。同一家店、同一时间和地址,一名网友称会员的配送费比非会员贵4元。南都报告显示,有73%受访者对大数据杀熟表示反感。
在许光耀看来,“大数据杀熟”问题本质上是对顾客的欺骗,是诚信问题。企业对老客户提价并不需要动用市场力量,普通卖方也可以做到欺骗消费者。对于这种现象,应主要依托民法来进行有效调整,通常并不需要动用反垄断法。
平台“二选一”也是备受关注的数字竞争话题。事实上,“二选一”并非严格的法律术语,其本质是一种排他性交易行为,即行为人要求交易相对人只能与自己(或自己指定的人)进行交易。
在反垄断法上,排他性交易行为有可能构成两类垄断行为:(1)在施加限制的一方拥有支配地位时,可能构成《反垄断法》第17条所说的限定交易行为;(2)在若干竞争者同时对交易相对人施加此类限制时,有可能构成这些竞争者之间的垄断协议。
许光耀谈到,比如三家市场份额各占30%的生产商,分别与自己的经销商签订排他性购买合同,即可以控制该市场上90%的销售渠道,使得其他生产商难以进入,破坏该市场的竞争性结构。在个案中,排他性交易具体会构成上述两种垄断行为中的哪一种,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但即便构成垄断行为,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这是防止搭便车或防止套牢所必需的,也往往能够得到豁免。”许光耀说。
新型互联网垄断行为仍可用反垄断法规制
在当天论坛上,许光耀还谈及界定相关市场的重要性。他表示讨论反垄断问题,一般是在“相关市场”范围内进行。一个产业中存在若干个市场,比如互联网产业中可以区分出浏览器市场、杀毒软件市场等。“数字经济”一词所描述的是一种经济形态,比“产业”还要抽象,只能作为讨论反垄断问题的大背景。
“当我们讨论数字经济反垄断时,同样应将相关市场具体化,否则讨论就会流于空泛。”
许光耀做主旨演讲。图/张海清
据南都记者了解,界定相关市场首先是为了识别竞争者,然后在此基础上分析经营者是否存在市场支配地位,判明当事人的行为对竞争的影响。支配地位的存在本身并不受禁止,但反对其滥用。支配地位滥用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有过高定价、限定交易、掠夺性定价、歧视性待遇、实施搭售、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等。
最近,互联网巨头纷纷布局“社区团购”引发竞争担忧。当进入一个新兴市场,企业经常选择以低于成本甚至免费价格,快速吸引用户关注;等到市场趋于集中,补贴难以维护后,开始收费涨价以弥补成本支出。
如何看待这种行为?许光耀表示,新企业进入市场后,短期的补贴大致相当于广告的作用,但如果追求结构性的影响,则构成掠夺性定价,受反垄断法规制。
所谓结构性影响,即通过补贴或免费手段来消灭竞争对手,从而占据市场支配地位。此后,行为人将提高价格以回收掠夺成本并获得高额利润。许光耀指出,“广告性质的补贴并不追求这种目标,也无这种能力,对这两者应区别对待。”
不同于传统行业,互联网行业的商业模式多变、交易结构和竞争生态复杂,这给执法带来一定挑战。但许光耀认为,一些争议垄断行为仍可用现行《反垄断法》来调整。
“从目前的研究结果来看,传统的规则理论完全可以约束相关行为,即便具有特殊性的个案也没有给(反垄断法)带来原则性的挑战。”他说。
采写:南都记者李玲 实习生黄慧诗
编辑: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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