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一在校学生实习期间猝死,学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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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2021-04-08 17:47

南都讯 记者赵青 通讯员刘娅 为了踏入社会施展拳脚,很多学生在毕业之前都开始找实习单位积累经验。学生小杨自己也找到了一家实习单位,并签署了三方协议,但是没想到三个月后他却猝死在路边。

在校学生于校外实习期间猝死,学校及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呢?近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

在校生实习阶段猝死路边

家属向学校索赔72万余元

小杨是某学院的学生,2016年入学,2018年9月1日,广州市某客运公司(甲方,实习单位)、小杨(乙方,学生)与学院(丙方,学校)签订《学院学生实习协议》,学院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

随后小杨并未在该客运公司(后经查,该公司并不存在)实习,而是自行去了某达公司实习,而该变更实习行为未告知校方。

2018年12月5日下午16时,小杨倒在同和路边,后经120抢救无效,宣布死亡。公安部门出具证明其死亡原因系猝死。

此后,小杨父母诉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主张侵权之诉,认为学院没有对学生实习期间安全保障工作进行详尽考察,存在严重失职失责,应对小杨的死亡后果承担70%的过错责任,请求赔偿丧葬费、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72万余元,请求保险公司在校园责任险30万元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中途变更实习单位未与老师沟通

学校与保险公司均拒赔

学院认为,小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中途变更实习单位未与学院和指导老师沟通;学院在实习前进行了安全教育,实习后也安排指导老师跟踪指导,尽到了教育教学上的指导责任;猝死事件发生后,学院积极配合家属处理善后事宜,学院已购买“校(园)方责任保险”险种,学生实习纳入校方责任保险范围。

保险公司认为,小杨不在学校内发生事故,不在被保险人地址内,不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学院是否应当对小杨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成为案件争议焦点。

学生申报虚假实习情况

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因小杨父母诉请侵权责任之诉,因此应当根据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来确定责任。

首先,学院在实习期间管理上确存在疏忽。小杨未在实习协议签订的实习单位实习,学院在指导过程中未及时发现、未予以关注,确存在管理上的疏忽,但此管理义务应是有限度的,不能苛责学院能够预见及承担学生实习中发生的一切问题。

其次,学院在管理上的疏忽行为与小杨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小杨作为成年人,向学院申报虚假的实习情况,变更实习处所未如实告知校方,行为自身存在过错,应对其虚假实习的行为承担责任。

因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学院不可能预见到小杨的死亡后果,其管理不当的行为并未导致小杨陷入危险境地,亦不具有违法性,因而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

再次,小杨死亡的地点并非实习地点,死亡原因亦系猝死,其死亡原因更多源于自身疾病突发所致,无证据证实与学院管理行为有关联。

虽然小杨的猝死令人惋惜,但鉴于在本案中学院未实施侵权行为,亦未有证据证实小杨死亡后果与学院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法院对小杨父母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同时,根据小杨死亡的原因、地点及事件的性质,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小杨的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故小杨的父母主张保险公司在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亦不予支持。

广州白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小杨父母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小杨父母提出上诉。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表示,《民法典》第1199条至1201条对校园伤害事故的侵权责任作了详细规定,明确校方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而不是监护权的转移。

本案中,小杨虽然身份是大学生,但已年满18岁,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也应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承担完全的法律后果。

编辑:赵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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