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时四年,一场围绕KTV曲库授权的垄断官司终于尘埃落定。
2018年,广州市南沙加洲红酒吧(下称加洲红酒吧)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为由,将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下称音集协)诉至法院。4月13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本案二审判决书。至此,加洲红酒吧一、二审均败诉。
南都记者注意到,法院方面确认,音集协在“中国大陆地区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在KTV经营中的许可使用市场”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不过法院认为音集协没有借此在作品授权时实施拒绝交易、限定交易或在交易时附加不合理条件等垄断行为。
此前双方多次围绕KTV曲库版权问题对簿公堂
2019年3月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进行一审审理。
一审中,原告加洲红酒吧称,自身作为合法经营的KTV企业,使用的音像制品或作品曲库系统系通过向第三方购买而来。随后加洲红酒吧得知,音集协是KTV曲库系统的集体管理组织,遂同意从第三方转向音集协购买KTV歌曲放映系统。
加洲红酒吧表示,2014年自己向音集协提出签订授权合同的请求。彼时音集协与天合公司合作集体管理音乐作品授权事宜,而天合公司对自己提出收取签约费、补交相关费用等不合理签约条件,以阻止签约。2016年9月,加洲红酒吧委托律师向音集协发出律师函,请求与其签订授权合同,但音集协仍然拒绝。
加洲红酒吧认为,音集协上述行为违反《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相关规定。另外,音集协通过引入天合公司进而提出不合理签约条件的做法,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指定交易”“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行为。
所以加洲红酒吧请求法院判令音集协以合理、同等条件与自己签订著作权授权合同,提供KTV歌库正版著作权作品使用服务,同时提供管理的著作权权利种类和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授权管理的期限等权利信息查询系统等等。
为此,被告音集协辩称,原告加洲红酒吧不能因音集协违反《条例》相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条例》规定,音集协如确有违反《条例》相关规定的行为,应当向国务院相关部门检举。因此加洲红酒吧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予以驳回。
对于违反《反垄断法》的指控,音集协提到,自身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行为不应受《反垄断法》规制,应受《著作权法》和《条例》调整。根据《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具有“集中行使”相关权利的法律特许地位,著作权集体管理业务不受《反垄断法》调整。
音集协提到,KTV经营者需求的歌曲语种不限于华语或粤语,还包括英语、日语等外语,因此本案相关市场应界定为全世界范围的音像作品的许可使用市场。在这一市场中,音集协管理的音像制品和音像作品数量所占比例不高,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退一步而言,音集协认为即便自身具有相关市场支配地位,也没有实施指定经营者、附加不合理的签约条件等行为。天合公司是音集协委托的收费代理人,并非指定经营者,且加洲红酒吧也未能举证证明天合公司收取签约手续费等不合理费用。另外,且加洲红酒吧要求在不补交使用费的情况下签约,会损害被告音集协会员的相关权益。
事实上,这并非原被告双方首次对簿公堂。南都记者注意到,2014年起,音集协也多次起诉加洲红酒吧经营者侵害其著作权。加洲红酒吧曾被法院判决要求停止侵犯音著协管理的电视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并赔偿音著协相关费用。
相关市场限于“中国大陆地区”“KTV经营中的许可使用服务”
需要了解的是,KTV经营者通过购买带有卡拉OK曲库的VOD(Video on Demand)点播设备,为消费者点唱播放服务。与此同时,KTV经营者应取得曲库中相关类电影作品或是音像制品的著作权使用许可并交纳相应使用费。
而音集协作为音像节目的集体管理组织,负责向KTV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应为类电影作品的放映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许可,以及音像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许可。
针对双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首先明确,本案双方涉案纠纷不存在人身关系或财产争议,原告以被告违反《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为由提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根据《反垄断法》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一审法院认为,音集协作为音像节目的集体管理组织,以自己的名义提供音像节目的使用许可等服务,属于《反垄断法》所规制的经营者。
在垄断纠纷案件中,首先需要界定案件的相关市场,其次再判断经营者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是否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综合考虑后,一审法院界定本案相关市场为“中国大陆地区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在KTV经营中的许可使用服务市场”。尽管音集协管理的类电影作品和音像制品数量超过11万首,但难以获得所有相关作品和权利人的授权许可,KTV经营者还可以从其他渠道获取作品的授权许可。某个渠道的许可价格变化,亦会影响其他渠道许可的价格变化。因此,不同渠道的类电影作品或是音像制品许可之间存在可替代关系。
同时,虽然KTV经营可能存在多种语言歌曲,但语种的不同与许可服务的区域未必存在一一对应关系,不能以此直接划分相关地域市场。由于社会制度、法律制度、文化发展及兴趣偏好等差异,不同区域范围作品之间也无法完全实现相互替代。再从获取相关作品许可的难易程度、服务对象多为中国大陆消费者等因素考虑,中国大陆地区的KTV经营者通常主要选择使用中国大陆地区的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
此外,本案中KTV经营者所需求的服务为在其KTV经营场所的许可使用。KTV经营场所之外的类电影作品或是音像制品等其他类型的许可,无法纳入该相关市场中。
紧接着,需要确定音集协在上述相关市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相关市场中,目前音集协是唯一的集体管理组织。即使另行审批成立其他集体管理组织,其业务范围也不会与音集协出现交叉或重合。音集协所从事的相关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的集体管理是其特有的业务范围,具有唯一性。
一审法院还指出,集体管理组织在海量作品使用许可的授权中具有明显优势。由于音集协获得授权管理的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具有明显的数量和规模优势,从而在KTV经营中具有很强的代表性,故认定音集协在本案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
加洲红酒吧一、二审均败诉,音集协不存在滥用行为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以及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那么,音集协涉案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规定,是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天合公司根据音集协及音著协的委托代为办理相关事项,实质上著作权许可方仍为音集协及音著协。因此法院认为,加洲红酒吧主张音集协要求自己与天合公司签订合同属于“限定交易”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同时,加洲红酒吧还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收据照片等证据,试图证明天合公司工作人员在签约过程中存在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私自收取好处费和签约费等行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为案外人提供,无法证明相关内容与本案原告及被告有关,亦无法证明音集协或天合公司与加洲红酒吧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等行为。
综上,2020年6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加洲红酒吧的诉讼请求。
不过案件并未就此落幕。对一审判决不服,加洲红酒吧提出上诉。此番加洲红酒吧变更诉讼主张,指称音集协实施《反垄断法》禁止的“拒绝交易”和“交易时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行为”。
加洲红酒吧提到,音集协在签订授权合同过程中,要求加洲红酒吧“补交前两年许可费”及“补交签约前的管理费和签约费”。另外,音集协明确不提供管理的所有曲目名称、权利人等信息,也不提供音像节目载体。而且音集协许可权利范围仅限于放映权和表演权,其他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不予许可等。
在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看来,双方签约不成并非音集协单方面提出交易条件所致,加洲红酒吧认为音集协不能满足签约要求也是一大原因,因此不予支持关于音集协“拒绝交易”的主张。
比如,加洲红酒吧要求说明的收费标准和程序,音集协曾两次回函予以明确答复,并向社会公告KTV著作权使用费收取标准。另外,音集协还在官网公布了管理的作品库、权利人名录、作品表演者名录等权利公示信息。
授权权利方面,卡拉OK服务主要涉及音像节目的表演权和放映权,取得这两项授权后,KTV经营者已经可以从事正常经营活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加洲红酒吧要求音集协提供作品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财产权,不符合行业惯例,也不利于有效维护著作权人以及和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利益。
至于音集协是否实施“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垄断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由于KTV经营者已经在签约前,未经许可使用音集协管理的类电影作品和音像制品,音集协有权代表权利人收取相应使用费。
最高法院认为,音集协管理的作品数量较大,KTV经营者为了满足日常经营必然会使用由音集协统一管理的作品,故音集协要求补交签约前许可使用费与KTV经营者的实际需求相符。此举也可以避免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节约了诉讼成本,且对于其他经营者也有良好警示作用。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驳回加洲红酒吧上诉请求。
采写:南都记者黄莉玲
编辑: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