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都讯 记者吕婧 通讯员张航 吴娟欢 向银行借款时,银行强制搭售无关金融产品;融资公司提供服务时,巧立名目、关联交易,向借款人收取各种费用……日前,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公布了一批营商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并明确表示将依法规范金融保险管理秩序,维护企业发展融资环境。
南都记者获悉,近期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为中山市打造一流营商环境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目的在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民营企业金融借款、信保、融资服务等案件,支持民营企业多渠道融资,促进民间资本市场化有序流动,缓解民营企业融资难问题。
《实施方案》对金融机构等收取的利息以及以咨询费、担保费等其他费用为名收取的变相利息,严格依照支农支小再贷款信贷优惠利率政策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推动中山高质量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
中山市第一法院还公布了一批典型案例。
案例一
银行要求借款人投保意外保险转嫁成本,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介绍,2019年5月,时某因所经营的企业资金周转需要向某银行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期3年,固定年利率18.36%,如逾期还款,则需对逾期本金、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复利。贷款时,该银行还要求时某投保一份关联公司的意外保险,一次性缴纳三年保险费共1800元。时某为了促成交易,只好同意投保该份保险。合同履行期间,时某于2020年7月开始连续多月未按时足额还款,该银行遂诉至中山市第一法院,请求判令时某还本付息。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时某连续多月未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时某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但考虑到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即27.54%,已超出司法保护年利率24%的上限,故法院酌情调整,罚息、复利合并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法院认为,至于该银行要求时某投保意外险,实质上是利用双方不对等地位而要求客户接受不合理要求、强制搭售无关金融产品,增加自身业务。保险利益归属于该银行,该银行将本应由其承担的成本转嫁给时某,有违诚信原则。故法院酌情将时某已支付的1800元保险费从时某所欠的利息中予以扣减。
案例二
融资服务公司巧立名目向借款人收费,法院依法驳回
法院介绍,2018年4月,陈先生夫妇急需资金周转,融资服务公司A公司向陈先生夫妇介绍了B公司,陈先生夫妇与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61万元。A公司介绍融资,首先向陈先生夫妇收取一次性服务费36600元,还按月收取账户管理费1677.5元(共12期),另外还扣减了第一期、第二期月供款18300元。对扣减的18300元,A公司谎称系代陈先生夫妇向B公司偿还第一期、第二期月供款,后来又称该18300元是保证金,A公司不会代陈先生夫妇偿还月供款,因此直接导致陈先生夫妇逾期还款影响征信。另陈先生夫妇与B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年利率14.7%的较高利息,陈先生夫妇还需提供房产作担保。
A公司在向陈先生夫妇提供所谓的融资服务之时,与陈先生夫妇签订的借款服务协议指定一次性手续费、账户管理费等收款账户为黄先生的个人账户,而黄先生则是另外一家公司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先生承认,以上整个交易流程,实质上都是由其持有的C公司主导进行的,A公司只是挂名对外签订相关合同的。上述这个案件,A公司起诉陈先生夫妇,要求支付剩余11期的账户管理费合共18452.5元及违约金,陈先生夫妇提起反诉,要求A公司退还一次性手续费、第一个月的账户管理费以及第一、二期月供款。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A公司在提供融资服务时,利用借款人急需资金的焦急心理,巧立名目以及关联交易,向借款人收取各种费用,实质上是变相收取利息。此外控制借款人收款账户,扰乱视线,使借款人实际到手的款项大打折扣,严重损害了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陈先生夫妇反诉请求即要求A公司向陈先生夫妇返还第一个月的账户管理费以及第一、二期月供款。
编辑:吕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