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5月21日,一汽奥迪与刘德华合作的一条关于二十四节气小满的视频在朋友圈刷屏,随后被网友“北大满哥”质疑广告文案抄袭。不仅如此,宝马、东风本田等汽车品牌广告也被爆出“像素级复制”“盗用他人人生”。
车企广告频频翻车背后,究竟问题出在哪里?如何杜绝抄袭现象?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副教授于波撰文分享了自己的思考。
5月25日,北大满哥发布视频,声明向奥迪公司及上思公司免费授权“小满”文案,互联网中的争议声逐渐平息,广告抄袭风波似乎迎来了看似圆满的结局。然而在北大满哥背后,还有众多原创作者因被肆意抄袭无处发声。
本次事件揭露的实际上是病态的文化产业秩序,个别原创作者的积极维权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善文化产业创新生态。抄袭现象屡禁不止的根源在于抄袭者的违法成本远低于违法收益。
以填平为原则的民事赔偿制度不具备惩戒性,无法发挥预防抄袭的效果。只有行政和刑事处罚“不缺位”才能有效增加抄袭者的违法成本,真正让潜在的抄袭者“不敢抄袭”“不愿抄袭”,从而从创作者这一产业源头上形成尊重原创的行业生态与产业氛围。
民事侵权责任不足以充分抑制广告抄袭行为
民事损害赔偿制度以填平为原则,不具有抑制侵权的惩戒性。填平原则作为我国民事赔偿的基本原则,要求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以权利人的损失为限。在《著作权法》中则体现为以“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合理许可费用”“法定赔偿”之顺位进行损害赔偿计算。
其设立初衷是为了防止权利人滥诉以牟取不当利益,但在互联网侵权治理过程中,填平原则本身的弱惩戒性以及适用时的高保守度使其抑制侵权的效果大打折扣。区别于传统复制品的销售营利模式,互联网作品传播的经济价值在许多情况下以流量形式体现。
以小满事件为例,侵权视频发布后不足一天时间播放量总和已经过亿,这其中产生的流量价值难以为金钱衡量。即便权利人诉诸法律,在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与合理许可费用均缺少证据支撑的情况下,大概率仅会以法定赔偿方式对权利人酌情进行弥补,最终判赔金额甚至可能远无法达到“填平”的理想效果,这也是侵权者反复侵权背后直接的经济动因。
民事维权的概率较低,助长了反复抄袭者的经济侥幸。在目前的互联网治理体系中,侵权行为主要依赖权利人私力救济。但出于时间、经济成本的考虑,尤其是在侵权作品被多主体于各平台广泛传播的情况下,权利人往往不会直接起诉,多数人会退而求其次选择利用“通知删除规则”请求平台删除相关内容。
然而“通知删除规则”不带有任何惩戒性,在平台采取断开链接或删除相关内容等措施后,许多权利人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不会继续起诉。在侵权者是大型企业或社会名人等具有天然优势地位的主体时,双方经济能力的巨大落差更会使原创作者从心理上怯于维权。即便权利人最终行至司法程序,仍需面临取证、举证的重重阻碍,最终赔偿额度也不尽如人意。权利人因受上述各种限制而怠于维权,导致互联网环境中整体民事违法成本较低。
在此背景下,行政机关必须承担起一定的互联网治理责任,对故意多次侵权的主体“罚到疼”“罚到怕”,以加大行政违法成本的方式弥补民事责任的缺位。例如本次小满事件中,有新闻报道相关导演已是抄袭他人智力成果的“屡犯”,对于此类主体更应加大处罚力度,以在社会上普遍树立起“行政违法可预知性”,以起到预防侵权行为、重整文化秩序之功效。
惩罚性赔偿具有适用局限,无法发挥抑制侵权的惩戒性。在理论与实务各界的多方建议下,2020年《著作权法》修订增加了惩罚性赔偿条款。但从互联网治理实践出发,该条款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如前所述,互联网中存在大量侵权行为,权利人通过“通知删除规则”主张权利的已是少数,以诉讼方式维权的更是寥寥无几。
从《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出发,惩罚性赔偿只能在依据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合理许可费用三种方式确定的赔偿数额基础上倍增,但互联网侵权损害的不确定性使大量案件只能通过法定赔偿方式决定数额,在此基础上不再适用惩罚性赔偿。
与此同时,惩罚性赔偿的“故意”相较于“明知”提出了更高要求,司法实践对于“故意”的判断也十分谨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一般只有在被警告后继续侵权、侵权人与权利人具有劳务、许可、经销等利害关系之类特别严重情形下才能被认定为“故意”,适用惩罚性赔偿。
在实践操作中,侵权人往往多次侵权,但一被投诉就会立即下架,表面形成“态度良好”的假象以规避惩罚性赔偿,实则屡禁不止,依然肆无忌惮地实施侵权行为,事实上架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事后追认授权不妨碍行政处罚的成立
事后追认不会改变抄袭的行政违法性。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一直有“民事+行政”双轨制保护的传统,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行为若同时损害公共利益,则在承担民事责任以外,将由行政执法部门采取包括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并销毁侵权复制品、罚款等措施。
从字面含义出发,该条规定使侵权行为产生了类似于刑法的“行为竞合”效果,即同一侵权行为既构成民事侵权,也构成行政违法,行政责任不会因为已经承担过民事责任而消除。
以盗窃罪为例,即便嫌疑人向受害人退还了赃款,也不能改变该行为的犯罪性质,嫌疑人依旧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举重以明轻,承担过民事责任尚且不能免于行政处罚,事后追认仅为权利人放弃追究侵权人民事责任的意思表示,不能代替行政处罚,更不能逆转相关行为的行政违法性。
事后追认无法挽回对产业秩序和创新生态的侵害。一般的民事损害可以单独通过民法救济,例如借贷关系中,只要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债务,相关救济即告完成。但区别于一般民事侵权,著作权侵权行为同时侵犯了权利人著作权与社会文化秩序的双重法益,前者由私法给予救济,关注的是权利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个人精神、物质损失是否得到补偿;后者则需公法介入管理,通过行政处罚重构文化秩序,两者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相互之间不具有可替代性。事后追认仅能在一定程度上抚平民事损害,而无法挽回对产业秩序的影响,更无益于国家创新环境建设。
此外,事后追认行为作为著作权人的单方法律行为,易受社会环境、公众舆论等多重外在因素影响,若仅以存在“事后追认”为由免除行政责任,会给相关企业带来“先使用,后授权”的负面引导,不利于塑造创新环境、构建尊重知识产权的文化氛围。
“公共利益”要件不妨碍行政处罚的成立。《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看似从字面上为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施加了相关侵权行为必须损害“公共利益”的限制。实际上,作为旨在鼓励创新的法律工具,著作权制度在诞生之初就具有鼓励精神文明建设、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发展与繁荣的强公共利益属性。任何公开的著作权侵权行为都会扰乱文化行业秩序、破坏社会创新环境。
早在2002年,国家版权局版权司就在《关于对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损害公共利益”问题的意见》指出,著作权法列举的侵权行为,不仅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扰乱了社会公平竞争环境,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导致国家税收的严重流失,损害我国的对外形象,在国际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因此,公共利益要件无以成为阻碍行政机关执法的枷锁。
综上所述,监管机关应强化主动治理意识,树立“蹭热度”思维,提高执法响应速度,化“热门丑闻”为“普法典型”,将每一次“热点事件”打造成抬升法治进步的“阶石”。针对热门事件,监管机关应当发挥行政执法的效率优势,“趁热打铁”树立执法典型,变“吃瓜群众”为“普法对象”,借新闻事件的热度提升普法的速度和广度。
就此次奥迪事件而言,广告公司构成抄袭,明显违反了《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但是,目前尚未出现关于监管机关积极启动行政处罚程序的新闻报道。随着新闻热度的逐步降低,监管机关很可能错过了一次将“热门事件”变成“热门普法事件”,优化提升全社会知识产权文化氛围的绝佳机会。
文/于波
编辑: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