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有了更细化的标准。
近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重点明确了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的适用规则。比如认定平台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不仅看市场份额,还新增“交易金额”“交易数量”“控制流量的能力”等考虑因素。
市场监管总局就《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定》作解读。
同时《规定》细化了六类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标准,并丰富了正当理由。其中针对差别待遇行为,明确“基于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平台规则实施的随机性交易”,可构成抗辩理由。
南都记者注意到,此前在征求意见稿阶段,备受关注的“自我优待”条款最终未保留。多位反垄断专家提醒,这并不意味着平台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自我优待”行为,不会产生反垄断风险,基于现有的《反垄断法》规定,仍可将这类行为纳入监管范畴。
据悉,这份规章将于2023年4月15日起施行。
认定支配地位新增交易额、交易数量等考量因素
2022年8月1日,新《反垄断法》正式实施。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章节,新法为回应数字经济带来的反垄断挑战,增加专门条款明确“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落实新《反垄断法》,《规定》完善了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制度规则。比如考虑到平台企业具有双边或多边市场等特征,《规定》指出界定平台经济领域相关商品市场,可以根据平台一边的商品界定相关商品市场,也可以根据平台所涉及的多边商品,将平台整体界定为一个相关商品市场,或者分别界定多个相关商品市场,并考虑各相关商品市场之间的相互关系和影响。
在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方面,《规定》也有专条突出平台经济领域的特性。其中指出,认定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还可以考虑相关行业竞争特点、经营模式等十余项因素。对比2019年6月发布的《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此次新增了交易金额、交易数量、控制流量的能力等考量因素。
官方数据显示,2008年《反垄断法》实施以来,执法机构共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100件,罚没金额295.3亿元。具体到2018年机构改革以来,共查处47件,罚没金额226.7亿元,其中不乏阿里、美团“二选一”、知网垄断案等平台经济领域的标杆性案件。
在总结执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规定》就《反垄断法》列举的六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补充了平台经济领域的认定规则。以限定交易为例,《规定》指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从事限定交易行为,可以是直接限定,也可以是采取惩罚性或者激励性措施等方式变相限定,同时新增“为维护平台合理的经营模式所必需”的正当理由。
在搭售方面,《规定》还补充,“利用合同条款或者弹窗、操作必经步骤等交易相对人难以选择、更改、拒绝的方式,将不同商品捆绑销售或者组合销售”的,也在反垄断规制范围内。
合理期限内促新、随机交易,可主张不构成差别待遇
近年来,大数据杀熟的争议不断。类似订酒店或机票,会员用户比普通用户要价更高的消费体验,让不少用户质疑平台利用数据和算法,基于画像分析结果对“熟客”收取更高费用。
今年3月,市场监管总局通报的2022年消费者投诉举报情况显示,网购价格诉求10.67万件,同比增长99.03%,主要包括大数据杀熟、非会员优惠大于会员等问题,对平台经济领域的价格监管执法带来了更高挑战。
目前,依据《电子商务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均可对大数据杀熟进行规制。从《反垄断法》的角度来看,大数据杀熟有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中的差别待遇行为。
根据《反垄断法》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条件上实施差别待遇。南都记者注意到,此次《规定》补充了差别待遇的构成要件,进一步解释何为“条件相同”。
所谓“条件相同”是指,交易相对人之间在交易安全、交易成本、规模和能力、信用状况、所处交易环节、交易持续时间等方面不存在实质性影响交易的差别。《规定》新增条款明确,交易中依法获取的交易相对人的交易数据、个体偏好、消费习惯等方面存在的差异不影响认定交易相对人条件相同。
上述条款紧接着指出,经营者实施差别待遇行为可以主张的抗辩理由,包括“根据交易相对人实际需求且符合正当的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针对新用户的首次交易在合理期限内开展的优惠活动”等。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侯利阳告诉南都记者,《反垄断法》主要规制对竞争机制产生持续性损害的行为,即经营者所实施的行为能对市场竞争秩序产生稳定而持续的影响。“促新”活动一般有周期性、持续时间不长,因此能构成实施“差别待遇”的豁免理由。
相比2019年6月公布的《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新的规章在有关“差别待遇”的条款中增加了一条正当理由——“基于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平台规则实施的随机性交易”。南都记者注意到,这也是个别平台在回应大数据杀熟质疑时经常作出的一项解释,引入该条是否会增加消费者认定平台存在杀熟行为的难度?
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金毅告诉南都记者,平台企业要适用这一抗辩理由,需要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应证明平台规则符合“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原则,对所有交易方一视同仁,其次应证明交易是随机性的。在履行这两个层面的证明义务后,其正当理由抗辩才有可能被执法机构或法院所采纳。
至于消费者,金毅提到在认定交易相对人“条件相同”时,《规定》首先明确平台获取的用户数据应当是在合法范围内,其次平台即使基于这些数据对用户进行画像,也不能据此对交易相对人实施差别待遇。简单来说,“不能因为我对价格不敏感就让我多掏钱,这条本身是在保护消费者。”
征求意见稿中的“自我优待”条款,为何未保留?
去年6月24日,新《反垄断法》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市场监管总局随即就5部部门规章和1部行政法规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南都记者注意到,当时在《禁止滥用支配地位行为规定(征求意见稿)》中,一则有关“自我优待”的条款,引起平台企业高度关注。
该征求意见稿第20条拟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没有正当理由,在与该平台内经营者竞争时,对自身给予下列优惠待遇:一)对自身商品给予优先展示或者排序;二)利用平台内经营者的非公开数据,开发自身商品或者辅助自身决策。
上述条款最终在《规定》里未作保留。对此,有大型电商平台相关负责人称“松了一口气”,还有的表示虽不知该条为何被拿掉,但现实中有关自我优待行为的定义,确实尚不明朗。
侯利阳梳理发现,有学者认为平台自我优待是一种新类型的滥用行为,有的则主张基于《反垄断法》已有条款就可以进行规制。比如,一家电商平台只在官方首页推荐自家产品,不允许别家进入,可能构成拒绝交易;只允许自家产品无条件上线自家平台,其他的则需附加其他条件,可能涉嫌差别待遇或搭售。
“关于‘自我优待’的范围也有争议,比如其优待对象是严格意义上的自家产品,还是包括关联方?而且说到底,认定自我优待行为还有一个绕不过去的问题,那就是我对自家‘儿子’好,为什么也要转而对别家好?”侯利阳说。
如何看待“自我优待”条款的改动?金毅告诉南都记者,立法往往具有谨慎性和滞后性。这一条款最终未作保留,表明立法者认为暂无必要在《反垄断法》列举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之外,对“自我优待”行为创设专条加以规定。
“但这不代表立法者和执法者放弃对‘自我优待’行为的关注,也不意味着目前就没有监管工具可以规制这类行为。《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兜底条款对此类行为依然适用。”金毅说。
结合海外反垄断实践,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周围告诉南都记者,现在各国对平台“自我优待”行为可能会产生竞争损害,存在一些共识,但如何规制仍没有统一说法。在没有定论的情况下,国内立法偏稳健可以理解。
需要关注的是,为了更好地规范科技企业的不当竞争行为,欧美国家尝试创设新的反垄断监管工具。以德国为例,2021年1月生效的《德国反限制竞争法》新增第19a条,对大型数字平台的“显著跨市场竞争影响力”予以关注。过去两年,德国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该条,先后对Meta、谷歌等科技巨头启动调查,明确这些平台不得实施“自我优待”等反竞争行为。
欧盟去年11月生效的《数字市场法》同样关注“自我优待”行为,要求守门人平台不得在排名中提高自家产品顺位、在操作系统中默认使用特定浏览器、利用收集到的数据增加自身竞争优势等。
在美国,也有一部旨在保护创新和限制自我优待的法案正在酝酿。2021年6月公布《美国创新与选择在线法案》提出,禁止占据市场主导地位的平台企业优先考虑自身产品和服务。这一法案矛头指向满足一定标准的大型科技平台,得到了美国参议院和众议院、司法部的支持,不过迄今还未生效。
周围告诉南都记者,美国司法对谷歌发起的反垄断诉讼中,也有关于“自我优待”的指控。“在没有引入新理论的情况下——既未设定跨平台市场力量,也没有确立本身违法原则,美国将如何认定这类行为值得关注。”
出品:南都反垄断研究课题组
采写:南都记者 李玲
编辑: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