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男子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3个月试用期,期满后公司又延长了3个月,并在即将转正前将其辞退。9月19日,南都记者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获悉,近期,该公司被判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并依双方约定补足试用期期间的工资差额。
转正前被开除
2021年4月初,王先生入职某公司担任建筑设计师,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内薪资16800元/月、转正后21000元/月,还约定转正后公司按转正工资标准补足试用期期间工资。
3个月试用期即将届满之时,公司与王先生协商延长试用期至6个月。
同年8月初,公司却以王先生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后双方多次就离职补偿等事宜进行沟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2021年10月,王先生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工资差额等。由于仲裁裁决未支持王先生全部请求,王先生将公司诉至宝山区人民法院。
庭审中,被告公司辩称,3个月试用期内王先生表现欠佳,公司是基于继续考察的目的与王先生协商延长试用期至6个月,没有超出试用期期间的法定上限。此后因王先生仍表现欠佳,故以其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公司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驳回王先生的全部请求。
企业被判赔偿员工
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法律对试用期期间长短、约定次数均进行了严格限制。这不仅是因为入职前,关于试用期的约定内容是劳动者决定是否入职的重要考量因素,也是因为入职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即建立从属性用工关系,双方地位实质并不平等。若赋予用人单位再次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权利,则很可能侵害劳动者的合法利益。
本案中,被告公司在约定的3个月试用期临近届满时与王先生协商延长试用期至6个月,虽未超过法定最高期限,但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在劳动者工作内容与岗位均无变化的情况下,上述延长试用期的行为实质为二次约定试用期,应为无效。
基于此,被告公司在3个月试用期期满后,以王先生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构成违法解除。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王先生违法解除赔偿金,并依双方约定补足试用期期间的工资差额。
一审判决后,被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采写:南都记者 梁令菲
编辑:张亚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