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因幼儿住院请假被辞退,法院:不合情也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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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2024-04-30 18:10

南都讯 记者赵青  4月3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首次联合发布一批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涉及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合同的履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以及劳动合同的终止和解除等内容,包含了传统劳动争议以及竞业限制、股权激励等新类型纠纷。

此次发布的案例涵盖了幼儿抚育、未成年人保护、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大学生就业、涉外用工、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与人才合理流动等领域。

其中在某学校与卓某劳动争议案中,法院以某教师有暴力犯罪记录违反密切接触未成年人从业禁止制度为由,确认学校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合法。

在某足球公司与若某劳动争议案中,法院明确了用人单位与外籍雇员解除劳动关系后,应承担为其办理注销《外国人工作许可证》的责任。

在某公司与王某劳动争议案中,劳动仲裁机构认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应明确告知劳动者,否则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

据了解,2023年全省法院新收一审劳动争议案件5.9万件,通过基层调解组织、仲裁机构以及人民法院的诉前调解工作,诉前化解案件同比增长24.64%,诉源治理效果明显。

广东各级法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充分发挥裁判职能,通过公正、高效裁判,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创新发展,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以高质量法治保障服务中国式现代化的广东实践。

【典型案例】

发出聘用通知又拒签合同

用人单位构成预约合同违约

2022年6月8日,程某收到名为“某环保公司-电子offer”的电子邮件,内含聘用通知,内容包括工作地点、入职时间、试用期期限、工资等内容,程某签名同意。2022年6月29日,某环保公司电话告知程某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由此发生争议。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某环保公司发送的《聘用通知》表达了其与程某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对该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某环保公司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构成对预约合同的违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结合程某已放弃其他工作机会以及《聘用通知》载明的试用期工资金额等因素,酌定某环保公司应向程某赔偿1.5倍的试用期月工资。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正式订立劳动合同前发出的聘用通知对用人单位具有法律约束力。

劳动者接受聘用要约后用人单位拒不履行缔约义务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对督促用人单位规范招工行为、依法诚信履约有积极意义。 

女子因娃住院请假被解约

用人单位既不合情也不合法

陈某因其幼儿住院向某科技公司申请育儿假未获批准后,根据公司要求变更请假类型为事假,并提供了幼儿的住院材料。某科技公司没有批准事假,并以陈某无故旷工三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陈某遂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某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陈某以其未满6个月的幼儿住院为由申请休育儿假,符合《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

在休假未获批准的情况下,陈某又根据公司要求变更为请事假。某科技公司明知陈某幼儿住院,仍以请假不符合规定为由按旷工处理,并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既不合情也不合法。

某科技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缺乏正当事由,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行使用工管理权既要符合法律规定,也要符合社会常情常理。本案有利于引导用人单位合理行使用工管理权,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和生育友好型社会。

 体育老师服刑后被学校解聘

法院审理认为中学有权解除

卓某原为某中学体育老师兼武术教练。任职期间,卓某与他人发生斗殴致人轻伤,被法院认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5个月。卓某服刑完毕后继续回某中学工作。

后该学校以卓某有暴力犯罪记录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卓某遂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认定某中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发现工作人员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的,应当及时解聘。

本案中卓某有暴力伤害犯罪记录,某中学有权解除与卓某的劳动合同。

典型意义

以未成年人为主要工作、服务对象,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培训、监护、救助、看护、医疗等特殊职责的机构和单位,实行从业禁止制度,发现相关从业人员存在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的,不得录用或者应当及时解聘。本案的处理有利于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环境。

 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应在劳动者离职时发放

秦某于2018年10月23日入职某印刷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某印刷公司不再与秦某续签劳动合同。

秦某遂请求某印刷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某印刷公司主张在平时发放给秦某的工资中,已经提前支付了经济补偿而拒绝支付。双方就此发生争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是用人单位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应一次性向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助,以保障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基本生活。

本案中,某印刷公司主张已提前发放的“经济补偿”,属于工资一部分,其性质与法律规定的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明显不同。该公司主张其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无须再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无据。

典型意义

近年来,用人单位以提前每年支付“经济补偿”的方式来逃避经济补偿支付责任的新类型纠纷开始出现。

本案通过明确经济补偿的性质和作用,对用人单位规避法定义务的行为予以纠正,有效地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编辑:赵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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