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美机构宣称可“逆龄美白”,女子体验后面部畸形增生,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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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2025-03-12 11:37

南都讯 记者赵青 实习生郝心欣 通讯员伍璇 冯珉珊  近年来,医疗美容成为不少人的变美“密码”,但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利益,未取得医疗美容相关执业资质就擅自开展服务,近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医美引发的服务合同纠纷案。

商家宣称通过医美可逆龄美白

女子体验后面部畸形增生

2018年至2022年期间,王某(女)多次向齐女士宣传美容产品,称打水光针、玻尿酸、活细胞等能逆龄美白,并晒出所谓的“真人案例”作为佐证。

基于王某的宣传,齐女士随后一直在王某处接受医疗美容服务,而王某所提供的产品均是由其自行提供。

每次服务之前,双方都是通过微信进行沟通,齐女士会询问产品的功效并询价,之后再约定具体的服务时间。

齐女士到达王某家中后,由王某亲自为其注射产品至脸部或脖子处,也有部分产品是直接带回家自行涂抹。

然而,王某却故意隐瞒了其并未取得相应医疗美容资质的事实,同时也没有告知齐女士所注入药物的具体真实信息,包括生产厂家来源、可能产生的不良反应等。

从2018年8月至2022年4月,齐女士合计向王某支付32580元。在接受王某提供的医疗美容服务后,齐女士的眼睑、下巴、脖子等部位开始长出鼓包。

面对这种情况,王某却谎称是“正常现象”,并建议齐女士“涂盐水就好”。然而,齐女士脸上和脖子上的畸形增生导致其面部逐渐出现异样,身体也常伴有不适,齐女士最终选择到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

医院诊断医美药物含生长因子

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高达数万元

经过医生的诊断,齐女士得知王某帮其注射的药物中含有生长因子和重金属成分。医生明确告知,这些物质需要通过手术取出,且无法根治,后续的治疗费用预计高达数万元。

齐女士认为,王某本身并未取得相应的资质,在手术过程中也未书面告知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相关注意事项,其行为构成合同违约以及消费欺诈,遂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返还医疗美容服务费32580元及支付赔偿金97740元。

王某辩称:“我方并非美容机构,没有对外营业,也没有以此牟利,只是对齐女士进行美容产品的使用指导,我也会从工厂拿货自用。”

【法官说法】

商家未持执业许可证构成欺诈

消费者要谨慎选择美容机构

法院经审理认为,就齐女士提供的微信记录可以看出,齐女士在王某处接受长期美容服务并支付费用,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服务合同关系。

关于王某是否曾经给齐女士注射过美容针剂的问题。双方聊天内容多次涉及注射项目预约及术后指导,这与王某主张的仅是对齐女士进普通的美容服务事项明显不符,故法院对王某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问题。医疗美容服务与医疗行为不同,医美是消费者为了改善自身容貌及健康状态,满足更高审美需求的生活消费,而非以治疗疾病为目的。

王某虽系个人向齐女士提供美容服务,但微信记录中可以看出,王某提供的美容服务并非单次、偶然行为,而是长期的、有固定场所、对外提供营利性服务的个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经营者的定义中界定的范围均包含了自然人,故法院认定齐女士与王某之间的美容服务合同关系应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

关于王某是否构成欺诈及赔偿金额的问题。本案中,齐女士在王某处接受医疗美容服务亦向王某购买了美容产品,一方面,医疗美容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微信记录可以看出,齐女士均是到达王某处接受王某提供的美容服务,王某并不具备医师资格。

王某提供美容服务的处所也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在齐女士向其询问是否具备相关资质时,王某明确表示其本人具备相关资质,故法院认定王某系在隐瞒其不具备相应医疗美容资质的情况下对齐女士进行了包含注射行为在内的医疗美容服务。

另一方面,关于美容产品的来源,王某未能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且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向齐女士出售或使用的美容产品的合法来源,综上,法院认定王某在案涉美容服务合同中存在欺诈。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王某因欺诈行为需退还齐女士美容服务费并承担三倍赔偿。鉴于齐女士在接受服务时未尽到消费者基本的辨别审查义务,轻率选择由无相应资质的主体提供医美服务,自身存在过错,法院酌定王某赔偿齐女士二倍费用65160元。

白云法院一审判决:王某向齐女士退还服务费32580元并赔偿65160元。

王某不服提出上诉,双方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案件现已生效。

法官提醒,消费者在选择医疗美容服务时,要谨慎选择美容机构,仔细核查其是否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等相关资质证明,从业人员是否取得医师资格证;要与商家签订消费合同,明确美容项目、各方权利义务及责任,保存发票与凭证,维护好自己健康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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