眼看利润可观的工程招标,却苦于没有相关建设工程资质无法投标。借用别人资质投标,事成之后付给出借方“管理费”作为报酬,引致法律风险。近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发布一相关案例。
案情简介:
两公司合作投标 中标后一企业反悔 产生纠纷
2023年初,主营市政、水利工程施工建设的A公司获悉某项目招标信息后,与B公司通过微信沟通,商议共同参与该项目投标。双方口头约定:由A公司负责全程跟进投标工作,包括购买标书、收集项目资料、测算并确定投标价格、制作完整投标文件;B公司在收到A公司制作的投标文件后,使用B公司系统上传文件,完成投标流程。双方同时约定,若项目成功中标,由A公司组织施工队伍,承担全部施工任务,B公司不参与实际施工,仅按工程中标价的3.5%收取“管理费”。
A公司指出,该合作模式参照了案外人吴某(曾代表A公司的母公司)与B公司就其他项目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书》。
后续,B公司凭借A公司编制的投标文件成功中标,但中标后B公司明确表示拒绝A公司参与项目施工,否认此前口头约定的效力。A公司认为其与B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作经营关系,B公司中标后违约拒绝合作,导致A公司前期投入的人力、物力付诸东流,严重侵害了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合作项目法律关系,并要求B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
约定无效 但应为前期投入进行补偿
本案为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如下:
一、A公司与B公司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合作经营关系,口头合作约定是否合法有效?南山法院认为,A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仅能证明就涉案项目的前期投标事宜,双方进行了沟通,A公司就B公司投标文件的编制、投标报价等提供了参考意见等,并不能证明双方就合作的具体模式、分成比例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A公司主张确认双方存在合作经营关系的诉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即便参照A公司提及的《合作框架协议书》(非涉案项目协议),其中“中标后由A公司承担全部施工任务”的内容,实质为B公司中标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A公司,该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且该协议并非涉案工程的协议书,因此,即使如A公司所说,涉案工程的合作模式与该《合作框架协议书》的内容一致,该合作协议亦应为无效约定,A公司依此主张相应的可得利益损失,于法无据。
二、A公司的前期投入是否应获补偿?庭审中,B公司明确认可A公司参与了涉案工程技术标、编制和商务投标下浮率的报价的拟定,A公司为投标付出了实际劳动和成本。从公平原则出发,B公司作为涉案项目中标获益方,应就A公司的前述劳动投入支付相应对价。
综上,法院判决B公司向A公司支付费用共计10万元,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明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承包人以“合作经营”“收取管理费”等名义掩盖转包行为的,其相关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缔约双方还可能面临行政处罚。需要注意的是,即便合作约定无效,若一方已付出合法劳动,其投入仍应获合理补偿。如果对方因此受益,法院可依据公平原则,判令获益方支付相应合理对价。
法官在此提醒,无论是投标合作、工程分包还是项目联营,都应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合作模式、权利义务、利润分配、违约责任等关键条款,避免仅依赖口头约定或“参照过往协议”导致约定不明,必要时可聘请专业律师审核合同,防范法律风险。切勿试图通过“合作经营”“挂靠投标”“管理费分成”等方式,规避法律对“转包”“违法分包”的禁止性规定,此类行为不仅会导致合同无效,还可能影响企业资质、信用评价,甚至会触犯刑法构成犯罪(如涉及重大安全事故时)。市场主体在合作中需牢记“规范为先、合法为要”,避免因“图省事”“钻空子”而蒙受损失,甚至导致违法犯罪。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采写:南都N视频记者 吴灵珊
通讯员:庞海婷 张琳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