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需有本市户籍?全国人大出手纠错

南都N视频APP · 察时局
原创2025-12-23 07:48

有地方性法规规定,残疾人办理机动轮椅车登记时应具有本市常住户籍,这一规定合法吗?12月2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5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提交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报告披露了一起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需有本市户籍的纠错案例。

南都N视频记者就此对话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张翔。张翔认为,上述案例是非常典型的不合理差别对待,违反宪法平等权要求的案例。基于计划经济体制等历史原因,我国存在着各种以“户籍”为标准,在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和其他方面的差别对待。这种状况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各种要素自由流通的要求,也不适应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的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多次对基于户籍的差别对待进行了纠正,都是非常正确的。他还呼吁,希望在未来,能够清理这种有一定普遍性的各种户籍歧视现象。


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与户籍捆绑违背宪法

报告称,有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规定,办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应当具有本市常住户籍。有关方面对这一规定提出意见,认为这一规定不符合我国宪法关于“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规定精神和残疾人保障法关于“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规定精神,应当予以纠正。

南都N视频记者了解到,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属于非机动车,是一种适用于上肢功能健全而下肢残障者驾驶的专用代步工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能由符合条件的残疾人驾驶,车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机动轮椅车》(GB12995-2006)标准,按非机动车管理。

多地发布的残疾人机动车轮椅登记法规规章中,确有与户籍关联的规定。

例如,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天津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第六条就明确,申请办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本市户籍,且年满16周岁;(二)持有有效的残疾人证,且下肢确有残疾、上肢功能正常,无其他妨碍正常驾驶的疾病。

《北京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规定》中,也要求申请人提供“本市居民的身份证明”,即公安机关核发的《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

福州市政府制定的《福州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也明确,申请登记注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申请人需具有本市五城区户籍。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审查认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是对残疾人生活的必要保障,规定办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应当具有本市常住户籍,在特定问题上形成不必要的差别性待遇,属于不合理限制性规定。

报告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向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同时将有关地方政府规章移送负有监督责任的部门督促纠正。制定机关均同意对相关规定尽快作出修改。

南都N视频记者也关注到,12月4日,福州市公安局发布《关于调整福州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申请人条件的通告》称,为依法规范该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管理,切实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福州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具有本市五城区户籍”,不再作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办理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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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张翔。据司法部网站

对话张翔:

应清理有普遍性的各种户籍歧视现象

南都:如何理解这一备案审查案例中引用的宪法条款?

张翔:审查建议援引了我国宪法第45条的第3款“国家帮助残疾人的劳动、生活和教育的规定”,这一条通常被称为“物质帮助权”。该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因此这一条也被称为“获得物质帮助权”条款。

但实际上,这一条所要求的不只是物质帮助,而是要求国家在各方面对这些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中的弱势群体的帮助,既包括直接的给付,也包括建构制度。这一条是我国宪法中非常重要的“社会权”条款。

南都:宪法规定的“社会权”有何内涵?

张翔: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对于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规定,除了划定国家不得侵害的个人自由的范围,还规定了多项要求国家积极作为的“社会权”。这些社会权的内涵,是要求国家要积极有为,促进和实现每个人都能享有符合人类尊严的有质量的生活。机动轮椅车作为部分残障人士生活不可或缺的工具,国家应当对其适用提供便利,更不应该设置障碍。因此,审查建议基于这一条款是非常正确的。

南都:办理残疾人轮椅登记应具有本市常住户籍如何违反“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规定?

张翔:法工委的审查意见还援引了宪法第33条第2款“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也就是平等权条款,有关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规定,办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应当具有本市常住户籍。这就是对不同户籍的残障人士做出了差别对待。其差别对待的标准是“户籍”,但实际上,在需要轮椅这一点上,本地户籍还是外地户籍的残障人士是没有差别的。

以“户籍”这种高度与人的身份因素相关的因素作为差别对待的标准,如果缺乏足够强有力的理由,通常会被认定是违反平等权的,是歧视。如果差别对待的标准是个人通过自身努力可以改变的,其有较大可能被认为是合理的;而如果差别对待的标准是个人无法通过主观努力改变的,通常可以认为存在较大的歧视嫌疑。我觉得这个案例,是一个非常典型的不合理差别对待,违反宪法平等权要求的案例。

南都:将“户籍”与各项人身权益捆绑有何危害?

张翔:因为历史的原因,我国现行宪法没有像1954年宪法那样规定公民的迁徙自由。但是学理上通常认为这是最基本的人权之一,应予保障。同样基于计划经济体制等历史原因,我国存在着各种以户籍为标准,在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和其他方面的差别对待。这种状况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各种要素的自由流通的要求,也不适应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的要求。法工委多次对基于户籍的差别对待进行了纠正,都是非常正确的。希望在未来,能够清理这种有一定普遍性的各种户籍歧视现象。

采写:南都N视频记者刘嫚 发自北京

编辑:梁建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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