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播与MCN运营高仿账号搬运视频带货,法院: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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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2026-04-18 12:22

南都讯 记者赵青 通讯员刘畅  主播和MCN机构共同运营“高仿账号”,搬运种草视频挂链带货。权利人认为主播和MCN机构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近日,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结此案,一审支持原告全部经济赔偿主张。

原告李某系小红书账号“某屿某”实名注册人,长期自行策划,并担任主角拍摄制作种草视频,发布至上述账号并进行运营,积累了稳定的粉丝群体。

被告王某是淘宝逛逛账号“某非某”实名注册人,被告某广告策划公司是运营该账号的MCN机构,该淘宝逛逛账号使用了原告李某的照片为头像,并将原告小红书账号视频搬运至账号内,在部分视频中挂商品链接进行销售盈利。

原告李某认为,二被告上述行为侵害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王某、某广告策划公司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王某、某广告策划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这些问题成为争议焦点。

广州互联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李某全部经济赔偿主张;二审阶段,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予以确认,并根据一审判决结果达成和解。

法院审理认为,某广告策划公司确认王某是其签约达人,案涉淘宝逛逛账号由其实际运营,案涉视频亦由其搬运,二者存在分工合作关系。二被告未经授权,在淘宝逛逛账号传播案涉视频,侵犯了李某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李某的小红书账号经过长期运营,已积累了特定的粉丝群体和商业信誉,“某屿某”账号名称已与其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具有一定影响。二被告使用高度近似的账号名称“某非某”及李某的真人头像,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该淘宝逛逛账号与李某存在关联。该行为违背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官说法】

原创视频凝聚创作者心血

擅自搬运构成著作权侵权

法官戴瑾茹表示,在“万物皆可种草”的数字经济浪潮下,短视频已成为连接品牌与消费者的重要媒介。然而,行业繁荣背后,未经许可搬运他人原创视频进行“带货”的侵权乱象屡见不鲜。这种“拿来主义”不仅侵害了创作者的著作权,也因其内容来源不清、可能失真而误导消费者,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戴瑾茹认为,原创视频凝聚创作者心血,擅自搬运构成著作权侵权。“种草视频”若在脚本构思、画面设计、剪辑节奏、配乐选择等方面凝聚了创作者独特的智力投入与个性化表达,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创作者依法享有包括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各项著作权。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原创视频搬运至其他平台进行传播或者带货引流,直接侵害他人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此外,戴瑾茹表示,高仿账号产生市场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2025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针对网络环境下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已将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网名、新媒体账号名称等行为明确列为法律禁止的混淆行为。

如果账号长期运营,已经有固定粉丝、口碑和影响力,账号名称就可能形成有一定影响的网络标识,其附着的竞争利益受法律保护。

戴瑾茹认为,本案中,原告的小红书账号经过长期运营,已积累了特定的粉丝群体和商业信誉,形成了自身的竞争优势。二被告使用高度近似的账号名称及相同的真人头像,实则是意图截取原告的劳动成果进行引流,攫取本属于原告的流量与商业机会。

这种“不劳而获”的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不仅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此外,MCN机构参与运营,与签约主播是责任共同体。在短视频商业链条中,MCN机构与主播往往是利益共同体。双方内部固然可以通过合作协议约定权利义务乃至侵权责任的最终分担,但对外而言,主播是网络行为的第一责任人,应对发布内容的合法性负责。

MCN机构作为专业的运营方,若实际参与了内容的策划、编辑、发布、推广或享有收益分成,则被视为共同的运营行为主体。

因此,双方需对账号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权利人的索赔主张。

法官提醒,在互联网空间,任何未经许可,擅自搬运、复制他人原创内容(包括视频、图文等),或者采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账号高度近似的名称、头像等标识,意图攀附他人商誉、误导公众的“高仿账号”行为,都不是通往成功的捷径,而是走向法律制裁的歧途。这种行为破坏公平竞争环境,最终可能付出高昂代价。尊重原创、保护知识产权,才是行稳致远的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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