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偶像扮演者遭“人肉开盒”和辱骂,法院:构成名誉侵权

南都N视频APP · 南都政务
原创2026-05-20 17:16

南都讯 记者赵青 通讯员逯彩平 林北征  针对数字虚拟人发表侮辱性言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行为人应否承担责任?近日,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虚拟偶像“中之人”被“人肉开盒”继而引发的名誉侵权纠纷案件。

虚拟人真人扮演者被“人肉开盒”

原告陈某(女)是某女团虚拟成员“X宝”的“中之人”(真人扮演者),由其完成“X宝”的面部、动作捕捉及配音等。经其多年演绎,“X宝”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

2024年10月,陈某被“开盒”,其个人身份信息及出道前使用但已注销的社交账号被部分网民非法获取并公开。

其中,社交账号内某些对社会事件的评论内容,被解读为具有性别对立倾向,引发了广泛网络争议。为应对该舆论事件,陈某以“X宝”的身份进行直播回应。

直播次日,历某使用其粉丝数超50万的社交账号,发表“不过她这名字取得挺好的‘X宝’……自古以来靠出卖‘色相’或者牺牲性机会的东西”“太监、妓女都是这样”“她们这些皮套人、福利ji”等言论,并配有“X宝”直播画面截图,获9565次点赞、675条评论、274次转发。

原告陈某诉称,历某的上述社交言论在毫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人身攻击,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历某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及维权费用。

历某辩称,案涉社交言论指向虚拟偶像“X宝”而非陈某本人,其发布言论时对陈某的真实身份并不知情;“X宝”作为虚拟偶像应属特殊的公众人物,应当接受社会舆论的监督。案涉言论虽措辞犀利,但未超出言论自由的边界;其对所评论事件的真实性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没有捏造、歪曲事实。

历某发布的案涉社交言论是否侵害了陈某的名誉权成为案件争议焦点。

案涉言论实质指向原告

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认为,名誉权保护的对象为民事主体,“X宝”系真人驱动型数字人,属于人工智能产物,不具有民事法律地位,亦不享有名誉权。因此,需首先判断案涉言论是否能指向自然人陈某。

案涉社交言论虽然围绕“X宝”展开,但发布于陈某作为“中之人”的个人信息被泄露,其在扮演“X宝”形象之前的言行被“开盒”曝光之后,结合“X宝”的扮演者一直为陈某,二者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足以使特定范围内的公众将虚拟形象“X宝”与陈某相关联。因此,案涉社交内容实质指向陈某本人。

此外,法官认为,历某是否知悉陈某的真实身份,不影响其行为的指向性。案涉言论超出了“舆论监督”范畴。

历某辩称“X宝”属于公众人物,不当言行引发的网络热点属于公共事件,其发表的案涉言论属于舆论监督。但陈某在出道前就个别社会新闻发表的个人意见,并不涉及公共利益;即便部分群体对该言论持有异议,历某在社交中使用“福利ji”“太监”等侮辱性词汇进行人身攻击,贬损陈某人格的意图明显,也已超出了舆论监督的正当范畴,具有主观过错。

鉴于案涉社交账号粉丝量巨大,言论传播范围广泛,客观上足以导致陈某社会评价降低。因此,历某发布的案涉言论构成对陈某名誉权的侵害。

广州互联网法院一审判决:

一、被告历某于案涉社交账号首页置顶发布致歉声明,向原告陈某赔礼道歉;

二、被告历某向原告陈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被告历某向原告陈某赔偿合理开支(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拟制公众人物容忍义务并非没有边界

4月3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数字虚拟人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虚拟人管理办法》),对数字虚拟人的定义、权益保护、服务规范等作出系统规定,明确任何组织和个人提供、使用数字虚拟人服务,不得以丑化、污损等形式侵害他人人格权。

广州互联网法院法官朱晓瑾认为,根据《虚拟人管理办法》的界定,本案中的“X宝”即为通过捕捉真人表情及动作进行驱动的数字虚拟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条将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限定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虚拟偶像作为数字技术产物,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享有名誉权;但其背后涉及“中之人”及运营企业等多方现实主体,当虚拟偶像遭受侮辱、诽谤等不法侵害时,损害后果的实际承受者可能是其背后的自然人或法人。

朱晓瑾表示,只有行为人的行为指向特定对象时,才可能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虚拟偶像并非法律关系主体,当公众发表超越合理边界的言论时,判断其是否构成对现实主体人格权的侵害,关键在于侵权行为的“指向性”。对此,司法实践中通常采用“可对应性”标准加以判断。

针对虚拟偶像的言论指向性判断可从以下层面递进式审查:首先,结合侵权人发布的言论内容及其主观认知,判断攻击对象是否明确指向“中之人”或其他被侵权主体;其次,结合虚拟偶像的具体类型及表演风格,判断该形象是否呈现了特定现实主体的身份信息或个性化特征。

若呈现了特定现实主体的外观形象、招牌动作、语言风格、声音特征等个性化元素,且特定社会群体已将该呈现与真人相关联,即可认定指向该现实主体。

最后,当前述两个层面均无法直接确定指向对象时,可以一般公众的生活经验及常识为标准,结合虚拟偶像与“中之人”的稳定关联、身份公开状态及言论语境,判断特定粉丝群体能否将针对虚拟偶像的不当言论与具体现实主体相对应。

当虚拟偶像与其中之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足以令社会公众将二者关联时,针对虚拟偶像的侮辱行为,实质指向其背后的真人表演者。

针对虚拟偶像的舆论监督边界,朱晓瑾认为,虚拟偶像因对公共资源的占用及对公共议题的影响而进入公共领域,作为新型的拟制公众人物,对合理的社会监督负有一定容忍义务,且此种义务会延伸至其背后的法律主体。但容忍义务并非没有边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25条确立了舆论监督的“公共利益”前提和三项除外情形,据此,虚拟偶像舆论监督的边界取决于两个维度。

一方面是监督内容,应与公共利益紧密关联。对“公共利益”的判断应以紧密、必要为原则,对虚拟偶像的舆论监督范围应涵盖以下三类情形:虚拟偶像及其“中之人”的公开场合行为,或公开发表的公共议题言论;与虚拟偶像职业活动相关的理性批评;对虚拟偶像公开商业活动的正当监督。

另一方面是表达方式,应以不脱离事实、不侮辱人格为边界。即便监督内容涉及公共利益,若表达方式脱离事实依据,使用明显具有人格侮辱性质的词汇,或捏造事实进行诽谤,此类言论亦超出舆论监督的合法界限。

随着《虚拟人管理办法》的发布,数字虚拟人领域的权益保护与行为规范正加速走向制度化。

法官提醒,公众对数字内容生态的评价及建议有助于推动行业规范自律、向善发展。但是,言论自由亦有边界,针对数字虚拟人的舆论监督,须恪守必要原则、依法文明表达,避免以恶意贬损、侮辱谩骂等方式侵害虚拟形象背后自然人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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