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10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发布,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规定》明确了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情形,例如,在行政处罚中被取消或撤销终身任职资格、终身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或者终身禁止进入保险业。同时也提出,鼓励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当事人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申请信用修复。
三类情形将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规定》明确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坚持稳慎适度,审慎界定列入名单情形。列入名单的行为均为金融领域严重失信行为,一般失信行为不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二是坚持依法依规,严格规范名单管理程序。对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程序进行全流程规范,并明确有关程序的时间要求,保障相关工作规范有序、依法依规。三是坚持保障权益,建立信用修复机制。明确对当事人的事先告知、送达、陈述申辩等权益保障措施,以及申请提前移出名单等救济机制及其适用条件、程序等,充分保障当事人事前知情权、事中陈述申辩权、事后信用修复申请权等合法权益。
《规定》明确了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三类情形。
第一类是受到“法人机构被吊销经营或业务许可证、取消或撤销终身任职资格、终身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或者终身禁止进入保险业”行政处罚的情形。
南都湾财社记者根据企业预警通数据统计发现,今年上半年,我国银行业共有3人被取消终身任职资格,60人被终身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
第二类可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情形是,因实施六种行为之一,被从重行政处罚或限制市场准入、责令转让股权、撤销行政许可,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情形。这六种行为包括: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
(二)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或者业务许可证;
(三)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
(四)金融机构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滥用股东权利或者不履行股东义务,导致严重损害金融机构、客户或者其他股东利益;
(五)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金融机构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或参与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金融业务;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列入的其他情形。
第三类情形是当事人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行政决定,严重影响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公信力,被人民法院作出强制执行裁定的情形。
满足条件可申请信用修复
对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程序,《规定》也作了明确。一是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在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二是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结果。三是将相关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制作列入名单决定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管理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四是当事人被列入名单期满后,作出列入决定的机构应将其移出名单。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也可以申请提前移出。
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对金融机构来说,意味着什么?
根据《规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对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当事人,可在审查行政许可、资质、资格、委托承担政府采购项目、工程招投标时将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适当提高检查频次;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等基于诚信的管理措施等。同时,金融机构也可以查询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在投融资、授信、贷款、保险等业务中参考使用。
《规定》同时明确信用修复的条件和程序,鼓励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当事人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申请信用修复。
一是当事人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之日起满一年且同时符合三项条件的,可以申请提前移出。二是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对提前移出申请进行核实,决定是否准予提前移出。三是发现申请提前移出的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情节严重的,撤销提前移出名单决定。
采写:南都湾财社记者 刘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