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都讯 记者赵青 实习生刘弈君 通讯员全小晴 赵莎莎 8月2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广东法院2025年度商事金融十大案例。
案例内容涵盖资本市场、公司治理、资金融通、新业态保险等方面,体现了广东法院充分发挥商事金融审判职能,平等保护商事主体合法权益,防控金融风险,护航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司法实践和担当。
在苏某、牛某诉某文化传播公司合同纠纷案中,人民法院充分尊重投资人与标的公司创始股东之间风险与收益的平衡,准确把握投资款分期支付的前提条件,依法维护了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倡导诚实守信的投融资文化,促进创投行业高质量发展。
在某上市公司诉丁某证券纠纷案中,人民法院依法惩戒不当减持行为,体现了对资本市场背信行为“零容忍”的司法态度,有力震慑了利用信息、持股优势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
在詹某某诉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依法认定具有用工实质的网约车属于司乘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范围,体现了保险制度的保障功能,有助于引导网约车行业用工方主动通过投保雇主责任险等方式保障司机权益,促进新就业形态的健康有序发展。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赵旭东表示,十大案例覆盖股权投资、证券交易、保险理赔、中介服务等多元金融业态,精准回应了资本市场治理、公司规范运行、新业态权益保障等热点难点。
裁判坚持实质重于形式,依法规制操纵市场、违规减持、恶意串通骗贷等乱象,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与金融安全;平等保护各类主体合法权益,促进诚信履约,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具有重要示范引领价值。
近年来,广东法院持续创新工作机制,强化与证券监管部门、投资者保护机构协同,依法打击资本市场财务造假、不当减持、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先后制发《关于在金融审判中探索建立示范判决机制的工作指引》《广东法院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审理工作疑难问题解答》《广东法院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案件审判白皮书》等文件,为涉众金融纠纷高效化解、提升证券类案件审判质效贡献了广东智慧。
同时,与省司法厅联合推进商事调解机制建设,推动商事金融纠纷多元、高效化解。
首创商事金融纠纷“四化”调解机制,围绕市场化引领、专业化运作、规范化监管、智能化支撑,引入专业的商事调解组织,让“市场纠纷市场解”。
近三年,全省法院通过“示范判决+类案调解”机制调解商事金融案件近253万件。
虚拟货币不具有货币属性和货币的法律地位,不能作为货币流通使用,但具备网络虚拟财产的部分属性,属于民法上的财产。
涉及虚拟货币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虚拟货币占有人无法返还虚拟货币的,应赔偿权利人损失。因虚拟货币缺乏市场定价机制和价值评估依据,故损失数额的认定可以参考取得虚拟货币的资金成本。
2023年7月1日,常某向晋某出具借条,约定向晋某借1个比特币,7月3日归还,实际归还日若币价高于出借日,则按实际偿还之日比特币价值或等值人民币还款,若币价低于出借之日则归还出借时等值USTD或人民币,如逾期则从逾期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罚息。
晋某于2023年7月1日通过币安网交付1个比特币给常某,常某未按期归还比特币或USTD或人民币。另查明,晋某共使用22.82万元人民币通过币安网购得1.14个比特币。
晋某起诉请求判令常某返还一个比特币,并按照比特币方式赔偿逾期之日起的损失,如不能归还比特币,则按判决生效之日币安网显示的比特币与人民币换算比例赔偿。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中关于还币的约定显示晋某不承担比特币价值波动的损失,以出借日或返还日比特币价高者为准偿还相应的虚拟货币或人民币,相当于保证晋某享受比特币价值波动收益,如归还等值人民币,则实质是进行了比特币兑换,视比特币为货币进行了流通,故该返还约定无效。
合同无效后,一方基于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而客观上本案无法返还比特币,对于返还比特币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常某应赔偿晋某的财产损失。
由于比特币在我国禁止流通,无市场价格和合法定价机制,无评估基础,因此应以晋某取得比特币的成本价认定其损失。
晋某甘冒风险在境内禁止的交易平台购买比特币并交付他人,应自行承担该交易平台定价超出法院认定价值的损失风险。故判决常某赔偿晋某取得1个比特币的对价人民币19.96万元,同时驳回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虚拟货币具备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交易虚拟货币相关的法律行为被认定无效后,应根据具体的合同性质判断是否支持原告的虚拟货币返还请求权或赔偿损失请求权。
如不能返还虚拟货币的,需考虑与金融监管政策协同,适当确定损失赔偿的标准。
在虚拟货币禁止流通的背景下,虚拟货币的价值确定在境内缺乏法律认可的方案,将权利人取得虚拟货币的对价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
本案判决既与金融监管政策保持了一致,又在现有法律该框架下充分保护了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对虚拟货币纠纷审理规则具有参考价值。
中介公司与借款人串通制作虚假贷款申请材料,使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获得贷款,损害金融机构合法权益,中介公司请求借款人支付服务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吴某、袁某为急于取得贷款与某中介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该公司撮合借款人与贷款方形成借贷关系,借款人在获得贷款资金后向中介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
为获取贷款,中介公司与借款人串通虚构事实,以借款人向中介公司员工经营的粉面店购买原材料为由,向某银行申请经营贷款,由中介公司员工收取银行贷款后转至借款人账户。后某银行同意向借款人出借贷款,贷款类型为抵押经营贷。
借款人与某银行签署《借款合同》后,因借款人个人原因未办理抵押手续,故《借款合同》实际并未履行,某银行并未发放贷款。
中介公司认为借款人已签订《借款合同》,其已完成《服务协议》约定的服务内容,起诉要求借款人支付服务费及赔偿律师费损失。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中介公司与借款人在履行《服务协议》过程中,明知提供虚假贷款资料的行为将影响放贷银行对借款人资格审核、贷款额度及利率的判断,仍通过共同制作和签署虚假文件的方式获得贷款,具有明显的恶意,双方通谋并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了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关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虽然当事人因其他原因中止贷款并未造成损害后果,但也应当对此给予否定性评价,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中介公司未合法履行案涉《服务协议》,无权要求借款人支付咨询服务费及赔偿律师费损失。
中介机构帮助借款人虚构事实、伪造材料获取贷款的行为,实质上侵害了金融机构基于真实状况进行信贷决策的权利,使金融机构无法有效识别和防范风险,影响金融机构稳健运营和市场健康发展。本案对中介机构的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引导中介机构诚信经营,有利于维护金融市场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