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都讯 记者刘嫚 发自北京 为依法准确惩处芬太尼类物质犯罪,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涉芬太尼类物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等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芬太尼物质犯罪定罪量刑方面,《意见》明确将芬太尼类物质分为药用和非药用两类,分别参照芬太尼和海洛因的数量标准定罪量刑,强调依法从严惩治。
依法从严惩处涉芬太尼物质犯罪
南都记者了解到,芬太尼类物质是强效麻醉性镇痛剂芬太尼及其类似物的统称,具有合成变异快、衍生种类多、滥用危害大等特点,且绝大多数不具有药用用途。
近年来我国走私、贩卖、制造芬太尼类物质等刑事案件有所发生,《意见》由此提出,要以整类列管公告的规定为基础,加强对芬太尼类物质犯罪形势、特点的分析研判,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从严惩处的指导思想,充分运用刑罚手段,对此类犯罪形成有效震慑,防止滋生蔓延。
《意见》共18条,主要明确了芬太尼类物质犯罪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将芬太尼类物质分为药用和非药用两类,药用的芬太尼类物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有关芬太尼的数量标准,非药用的芬太尼类物质参照刑法规定的有关海洛因的数量标准。
《意见》要求,突出打击重点,对走私、制造、大宗贩卖芬太尼类物质等源头性犯罪,以及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同时,对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努力减轻犯罪危害或者积极检举他人犯罪,以及具有其他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依法予以从宽处罚。
及时、规范收集网页、朋友圈等发布的信息
在证据收集审查方面,《意见》要求全面、客观、及时收集涉案毒品、制贩工具、毒资毒赃、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物流寄递单据、电子数据以及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对查获的芬太尼类物质,应当及时指派、聘请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人员作出成分鉴定和含量鉴定。
司法实践中,电子数据已成为突破芬太尼类毒品案件的关键证据。对利用互联网实施芬太尼类物质犯罪的,《意见》要求及时、规范收集网页、朋友圈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电子邮件、即时通信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文档、图片、音视频等电子文件,以及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等相关电子数据。
此外,《意见》还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否认明知是毒品,但综合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流寄递单据、资金交易记录、通信记录、行程轨迹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其明知的,可以依法认定。缺乏其他证据证明其明知的,可以根据实施犯罪的方式、过程、芬太尼类物质被查获时的情形,结合其年龄、文化程度、生活状况、职业背景、是否有毒品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与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关系等情况,综合分析认定。
非法持有25克以上药用芬太尼可入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同步印发的《关于芬太尼类物质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芬太尼类物质,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无论数量多少,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立案追诉。
《规定》称,明知情形下,非法持有药用芬太尼类物质25克以上,或者非法持有其他非药用芬太尼类物质10克以上,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追诉。非法持有两种以上芬太尼类物质,每种均未达到数量标准,但按立案追诉数量比例折算成一种芬太尼类物质后累计相加达到上述数量标准的,应予立案追诉。
此外,《规定》还明确,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芬太尼类物质的个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药用芬太尼类物质12.5克以上,或者提供其他非药用芬太尼类物质5克以上,以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罪立案追诉。
编辑:梁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