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3岁保洁员遇车祸身亡工伤认定被拒,检察机关抗诉后获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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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2026-10-16 14:08

南都讯 记者刘嫚 发自北京 63岁的老人淦某生与某学院签订劳务协议从事保洁工作,在上班途中遇车祸身亡,但人社部门以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工伤认定,法院一审、二审法院也均驳回其家属诉讼请求。该案经检察院依法监督,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经再审抗诉,某学院同意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双方达成补偿协议。10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检察机关依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典型案例,上述案例入选。

典型案例显示,2021年8月30日,63岁的淦某生与某学院签订《临时聘用人员劳务协议书》。2021年10月7日,淦某生上班途中,与郑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踏板燃油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经江西省某县级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郑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淦某生负次要责任。2021年11月8日,淦某生继承人淦某文等人向江西省某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认为淦某生事故发生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某学院属劳务关系,不属于工伤认定受理范围,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告知书》。淦某文等人遂向某县级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认定淦某生为工伤。

某县级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淦某生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某学院签订《临时聘用人员劳务协议书》,不属于工伤认定受理范围,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淦某文等人诉讼请求。淦某文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淦某生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提供的劳务为保洁,非用人单位主业的组成部分,不符合劳动关系认定的条件。且淦某生自2018年6月至2021年10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2022年6月30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淦某文等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

淦某文等人向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简称九江市检察院)申请监督。九江市检察院依法受理后,通过调阅诉讼卷宗,询问相关当事人,查明:1. 淦某生作为保洁人员由该校后勤部门管理,该部门对淦某生的工作时间、内容、地点及考勤进行了严格管理,某学院转账给淦某生备注为“工资”;2. 淦某生出生于1958年5月,系进城务工农民,2012年10月开始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2018年6月开始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

九江市检察院审查认为:第一,淦某生与某学院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淦某生签订的虽然是《临时聘用人员劳务协议书》,但其受某学院规章制度管理、服从工作安排、领取劳动报酬,其考核管理直接受某学院支配,且其从事保洁工作为某学院行政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原审法院认为淦某生享受了《解释(一)》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继而按劳务关系处理,系认定错误。从相关劳动法律制度的变革来看,《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出台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尚未建立,2019年3月24日修改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亦明确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系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淦某生显然不属于上述人员,其享受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亦不等同于“养老保险待遇”,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作为普惠性、基础性、兜底性惠民保障政策,将其纳入《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不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第三,淦某生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认定标准,淦某文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完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认定为工伤。2025年3月,检察机关依法向法院提出抗诉。

案件再审期间,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多次走访人社部门及某学院,进行释法说理,最终某学院同意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双方达成补偿协议。淦某文等人按协议约定撤回再审申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案再审程序。

针对办案中发现的超龄劳动者权益保障问题,九江市人民检察院联合高校对老龄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与人社局开展座谈调研,某市在2025年9月出台《某市补充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将超龄劳动者纳入补充工伤保障范围,并通过以案释法、“进企业”普法活动等方式,推动制度落地落实。就未依法购买工伤保险开展专项监督,就全市未办理工伤保险的128个建设项目,向住建、人社等行政机关制发检察建议15份。截至2026年7月,全市8800余名超龄劳动者参加了工伤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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