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受贿2600万退赃8000万获轻判,量刑尺度值得商榷

南方都市报APP • 南都评论
原创2021-11-11 08:57

一张判决书引发公众热议。据报道,黑龙江省一高速公路管理处原处长祝某某被指控贪污2000万元、受贿600万元。其辩护律师辩称,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诚恳,退赃达8000万元,远超过指控金额,应对其从轻处罚。最终,积极退赃成为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之一。中国裁判文书网近日公布的判决书显示,黑龙江勃利县法院一审以贪污罪、受贿罪判处祝某某有期徒刑13年。

贪污受贿2600万元,这不是一个小数目。根据《刑法》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26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远超10万元的“重刑”标准,更何况,祝某某还有退赃8000万元的严重情节。这些巨款不是现金转移游戏,很大程度上是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不义之财,这些犯罪情节综合起来,怎么也不会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刚冒头的结果。

不可否认,积极退赃也是法定从轻的情节。《刑法》明确,“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两高三部”印发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主要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等因素来考量。

根据“两高”近期出台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甚至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面前摆放了这样一份大尺码的“从轻”标准,再看13年有期徒刑,似乎也没有那么扎眼了。

只不过,在上述法规中还有不容忽视的“魔鬼细节”:对于积极退赃退赔的“从轻”论处,用词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一词之别,截然不同。如果是“可以”,意味着还有选择的余地,如果是“应当”,就是必须照做,没有任何自由裁量的空间。“可以”从轻处罚,并不是“必须”从轻。再者,退赃退赔也不是法定的、唯一的“从轻”考量标准。以《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为例,即明确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除了看“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还要“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罪行的轻重”等。

具体到本案中,祝某某的贪污受贿行为,已属于重大职务犯罪之列,必须依法予以严惩。不能忽视的一点是,祝某某系第二次因贪腐被查,此前的2017年10月25日,曾因犯贪污罪被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免于刑事处罚并非免于刑事责任,仍属“有罪之身”,虽然不属于累犯,但属于有犯罪前科人员,体现出一定的主观恶性。由此,纵然还有退赃退赔的“从轻”情节,也应体现在具体量刑中,但尚不足以“力挽大厦于将倾”,获得超大幅度的“从轻”宽宥。

罪责刑相一致才是公平的体现。客观上讲,在立法中明确对退赃退赔等“从轻”,贯彻了宽严相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挽回国家损失,但具体到司法审判中,量刑尺度也应“宽严有度”,不宜以退赃退赔来定“轻重”,而应综合衡量犯罪性质和后果,妥善作出量刑判决,以达到既惩处震慑犯罪分子,也鼓励退赃悔罪的目的。□柳宇霆(法律学者)

编辑:张子庆

南都新闻,未经授权不得转载。授权联系方式
banquan@nandu.cc. 020-87006626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