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防“告官不见官”?最高法:行政机关负责人范围适度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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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2020-06-23 11:58

南都讯 记者刘嫚 发自北京 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进一步推进负责人出庭应诉,《规定》将“行政机关负责人”范围适度扩大。除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外,还新增“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比率整体不高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黄永维介绍,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健全行政机关依法出庭应诉、支持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尊重并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制度。”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正式以立法形式确立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

2016年,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也明确要求“依法履行出庭应诉职责。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要带头履行行政应诉职责,积极出庭应诉。”

2017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6次会议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解释》),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

“《行诉解释》用5个条文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问题作了基本规定,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贯彻实施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还存在一些新问题。”黄永维介绍,负责人出庭的比率整体不高、一些行政机关不理解、不配合出庭应诉工作时有发生、有的案件较多的部委出庭应诉负担较重等等,亟需统一规范。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仅限于诉讼程序

南都记者关注到,《规定》明确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定义和范围。

《规定》明确,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是指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法在第一审、第二审、再审等诉讼程序中出庭参加诉讼,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独立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出庭应诉,适用本规定。

《规定》还明确,应当追加为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通知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行政机关,其负责人出庭应诉活动参照前款规定。

黄永维解释,上述规定意味着,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参加诉讼仅限于诉讼程序,不包括询问、调查等程序。同时,出庭参加诉讼的不限于行政机关,还包括其他具有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的行政主体。

行政机关负责人范围扩大

值得一提的是,为进一步推进负责人出庭应诉,《规定》将“行政机关负责人”范围适度扩大。

《规定》明确,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黄永维解释,《规定》在《行诉解释》的基础上,增加了“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同时明确,被诉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下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不能作为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

编辑:方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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