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未成年人保护法草案二审稿正公开征求意见,在7月6日举办的第五期全国未成年人法学论坛上,多位专家及法律界人士围绕草案内容展开探讨。
有专家建议,未成年人性侵案件中,除肉体伤害外更多的是心理和精神损害,因此应将精神损害赔偿写入未成年人保护法。
针对离婚案件中通过“抢孩子”争夺抚养权现象,专家则建议应在后续修法中明确“抢孩子”的救济措施及法律后果,比如将“抢孩子”作为认定不利于抚养子女的一种事实依据。
避免多头管理,建议未成年人保护协调机制工作归民政部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少年司法与法治教育研究中心主任宋英辉认为,草案二审稿直面现实问题,回应了诸多社会关切。例如,对家庭监护缺失、国家监护不足、校园欺凌、防性侵害教育、未成年被害人保护等内容都作出针对性回应。
“不仅如此,草案二审稿还体现出刚性。”宋英辉表示,草案二审稿将未成年人保护法从宣誓性、倡导性的法律变成具有刚性的法律,除细化条文外,对处罚的设计也相对一审稿更加精细、衔接更为严密。
南都记者关注到,草案二审稿对未成年人保护协调机制作出修改。
有常委会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草案一审稿规定由民政部门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的具体工作,有利于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考虑到有些地方规定政府其他部门也承担相应的工作,建议予以体现。因此,草案二审稿对此改为“由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承担”。
宋英辉认为,该条款尚存一定问题,当前我国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存在“多头管理”问题,各部门职责条块分割,资源信息不能共享,碎片化现象很严重,将协调机制工作归为“民政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承担”有可能会使碎片化现象更为严重,由省级政府再确定部门会导致各地职责部门不统一。
因此,宋英辉建议,应当将“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承担”删去,具体协调机制由中央确定,或是维持此前一审稿由民政部门承担协调机制工作的规定。
建议: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应增设精神损害赔偿
近年来,未成年人被性侵事件频发,引起社会高度关注。
南都记者了解到,今年全国“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方燕曾建议在未成年人保护法草案中增设被性侵未成年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机制。
她认为,当前目前未成年人被性侵案件判例大多数都只是民事赔偿经济损失,但是仅民事赔偿经济损失是不够的。性侵给这些孩子带来巨大的精神损失和心理伤害,因此被性侵的未成年人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建议精神损害赔偿既有利于打击此类犯罪,更有利于保护被性侵的孩子。
但此次提交审议的草案二审稿中,并未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写入。
宋英辉也认为,未成年人被性侵除受到肉体伤害外,更多的是心理和精神层面的损害,因此将精神损害赔偿写入未成年人保护法非常必要。
值得一提的是,草案二审稿明确“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
宋英辉表示,未成年人保护规定分散在各部门法中,因此,容易导致实践中无法确定应“优先遵循部门法”还是“优先适用未成年人保护法”。他举例称,在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有两个孩子,如考虑平等保护当事人利益,应把孩子平均分配给父母,但这有可能违背“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
因此,宋英辉建议,为使法律间相互协调,应当在未成年人利益优先条款中加入“适用有关法律涉及未成年人的,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防离婚案件“抢孩子”,应明确后果
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抢孩子”争夺抚养权的现象屡见不鲜。
全国人大代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少年家事审判庭庭长陈海仪曾对此表示,很多离婚案件中,一旦知道对方非常想要孩子,那孩子就极易成为一方用来要挟对方的筹码,以便达到自己的目的。此外,还有的人完全是出于爱财的目的,把孩子当成单纯的获利工具。因此,很多人离婚时,第一步就是把孩子藏匿起来。
对此,草案二审稿第23条明确,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涉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方式争夺抚养权。
在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研究员、全国律协未成年人保护专业委员会主任张雪梅看来,上述规定是家庭保护专章的一大亮点。当前通过“抢孩子”争夺抚养权的事件频发,但遗憾的是,草案并未明确“抢孩子”的救济措施及不利后果。
因此,张雪梅建议,应当在后续修法中作出明确,比如可以将“抢孩子”作为认定其不利于抚养子女的一种事实依据。
值得一提的是,草案第15条第2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张雪梅表示,民法典中规定了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死亡或抚养有困难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进行抚养的法定职责,但实践中却会遇到祖父母、外祖父母不愿抚养的情况。
因此,她建议,应当完善这一规定,强化祖父母、外祖父母这些具有法定监护资格人的责任,而是否有必要对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祖父母、外祖父母追责,也应当在修法中进一步明确。
未成年人票价优惠不应以身高“一刀切”
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苑宁宁则关注到了以身高“一刀切”,限制未成年人应享有的优惠问题。
草案二审稿第43条及45条分别规定,城市公共交通以及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客 运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免费或者优惠票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有关规定,限制未成年人应当享有的照顾或者优惠。
对比草案一审稿,苑宁宁发现,45条对一审稿中“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年龄以外的因素来限制未成年人应当享有的照顾和优惠”作出修改。他认为,一审稿中的规定更具有进步性,而且能够解决实践中存在的以身高“一刀切”,限制未成年人应当享有的优惠或照顾问题。
但草案二审稿中的“有关规定”却存在不确定性。苑宁宁称,如果说规定本身是以身高来判断未成年人是否享有优惠,则已经和条文所要解决的社会问题发生偏离。“实践中,对未成年人公共交通方面的优惠,主要是以身高为依据,给儿童享受优惠或照顾是应基于对公共空间和公共产品的占有程度,还是基于全社会对儿童的保护,两者存在根本理念差异。”
针对酒店等住宿经营者,草案二审稿增加规定:旅馆、宾馆、酒店等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时,发现有异常情况或者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
苑宁宁表示,从此前调研来看,酒店在接待未成年入住方面问题还比较突出,让这宾馆履行注意义务,是为防止未成年人入住酒店后遭到侵害或是实施一些不良行为,如果发现有异常情况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保护初衷可能会实现不了。
因此,苑宁宁建议,上述条款应当把保护前置,规定加强旅馆、宾馆、酒店的注意义务,防止异常情况发生。
采写:南都记者刘嫚 发自北京
编辑:程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