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友关系是不是个人隐私?我们梳理多起法院判例发现……

南方都市报APP • 隐私护卫队课题组
原创2021-02-05 17:45

近日,网传的一份用户起诉腾讯的侵权纠纷案判决书引发关注。判决书显示,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下称“南山法院”)认为,此案中原告主张的微信好友关系不属于原告的隐私。一时间,“好友关系是不是隐私”引发业界热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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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传判决书。

南都记者梳理发现,此前关于好友关系是否属于个人隐私的相关判例已有至少两起。在这三起判例中,法院都认定好友关系属于个人信息,但不属于隐私。审理相关案件的法官认为,对于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考量,需结合具体的网络场景谨慎分析和判断。

三起判例中,法院皆认定好友关系不属于隐私

据上述网传判决书显示,原告王先生使用微信/QQ账号登录腾讯旗下“微视”App时,性别、地区和好友关系会被微视获取。王先生认为,微视无权收集和使用这些信息,侵犯了他的隐私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根据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而《民法典》将隐私定义为“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法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性别、地区和好友关系可能与其他的信息结合识别出原告的具体身份信息,构成个人信息。不过,原告所主张的微信好友关系不属于原告的隐私。

“微信好友关系在特定情况下具有合理的隐私期待,但原告所主张的微信好友关系未包含其不愿为他人所知晓的私密关系,他人也无法通过其微信好友关系对其人格作出判断从而导致其遭受负面或不当评价。”判决书如是写道。

南都记者就判决书的真实性分别向原、被告双方求证,均未获得正面回应。2月4日下午,南山法院的一名工作人员告诉南都记者,目前案件处于上诉期,判决书暂未生效,无法公布全文,也没有回应网传判决书的真实性。

南都记者梳理发现,去年北京互联网法院的两例判决同样认定,好友关系属于个人信息,但不属于隐私。

据南都此前报道,2019年,原告黄女士无意中发现自己的微信读书(版本号:v3.3.0)自动关联了上百个好友,而她对此并不知情。她认为,被告腾讯公司侵犯了她的隐私权以及个人信息权益。

2020年7月30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对“黄女士与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微信读书案”)进行宣判。

法院认为,好友列表信息包括微信好友的Open_ID、头像、昵称等网络标识信息,可以达到个人信息识别层面的标注,但不能据此获知原告与其他用户真实社交关系的程度,如亲疏远近等,达不到私密程度。仅就微信读书收集微信好友关系这一单一行为来看,并未构成对原告隐私权的侵害。

而在同日宣判的“凌某某诉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侵权案”(以下简称“抖音案”)中,原告小凌曾告诉南都记者,在从未使用过或注册过抖音和多闪App的情况下,两款App向他推荐了很多“可能认识的人”,多为其微信好友。原告认为,此举侵犯了其隐私。

法院指出,在已知特定人的情况下,其社交关系应属于其个人信息。不过,原告并未证明上述社交关系具有私密性,因此不属于隐私。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基于此种社交关系,向原告推荐有限的可能认识的人,不构成对原告生活安宁的侵扰。

法官:个人信息权益判定需结合网络场景谨慎分析

在这三起侵权案件中,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既然好友关系是个人信息,那么获取或使用好友关系信息是否侵害当事人的个人信息权益?由于三起案件的事件经过和诉求存在差异,法院也得出了不同的判决结果。

“微视案”中,南山法院认为,微视App与微信App的实际运营主体都是腾讯。在合法的前提下,腾讯可以将其开发、运营微信App所积累的用户关系信息在其关联产品中合理利用,不违反必要性原则,而且微视设有收集使用用户性别、地区和微信好友关系的授权同意页面,已保障用户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删除权,不构成对原告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

然而,在去年宣判的“微信读书案”和“抖音案”中,在涉及到好友关系的判定时,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被告均构成了对原告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

在 “微信读书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认定,微信读书在未经用户有效同意的情况下获取微信好友关系,并自动关注微信好友,还向共同使用微信读书的微信好友默认开放其读书信息,构成对原告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

此外,在未明确告知用户的情况下,微信读书将用户的读书信息默认向有关注关系和没有关注关系的微信好友开放,与其他阅读应用只向自主建立好友关系的用户展示明显不同,不符合用户的合理预期,存在较高侵犯用户隐私的风险。

同日宣判的“抖音案”中,法院认定,被告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抖音所属公司)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通过读取其他用户手机通讯录,收集存储原告的社交关系,并基于此向原告推荐可能认识的人。除合理的读取匹配之外,构成对原告该项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

审理“抖音案”的法官表示,此案对于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考量均限定在具体的网络场景中。随着互联网行业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网络场景不同,使用的技术和产品逻辑不同,行为的性质就可能不同,需要具体场景谨慎分析和判断。

“我们应当相信,在互联网技术发展日新月异的今天,可以通过诸多的技术创新和产品模式设计的方式,在加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前提下,促进互联网行业的发展,而非对公民权益和行业发展进行非此即彼的取舍,这需要互联网企业承担起应尽的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上述法官说。

采写:见习记者 孙朝 南都个人信息保护研究中心研究员 尤一炜

编辑: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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