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播放无障碍电影《我不是潘金莲》被诉侵权!判赔1万

南方都市报APP • 新业态法治研究
原创2021-04-26 19:33

一App因提供无障碍电影《我不是潘金莲》在线播放服务被诉侵权。4月26日,南都记者从北京互联网法院获悉,当日,该院公开开庭宣判,认定该案被告向不特定用户提供无障碍电影在线播放服务不构成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一万元。

争端:App因被告未经授权在线提供《我不是潘金莲》无障碍播放服务被诉侵权

据北京互联网法院介绍,原告主张享有涉案影片的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20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擅自通过其开发运营的App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涉案影片无障碍的在线播放服务。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不符合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合理使用的规定,亦不适用于《残疾人权利公约》《马拉喀什条约》精神及内容,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影片享有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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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辩称,涉案App是被告与某出社合作的专为残障人士服务的无偿公益网络平台,平台上的影视节目均为该出社制作出发行,权归该出社所有。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属于合理使用。被告在涉案App无偿向残障人士提供无障碍电影符合上述情形,不构成侵权。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影片于2016年11月上映,原告经授权获得涉案影片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2020年1月,原告进入被告运营的涉案App,通过查找可找到并正常播放与涉案影片同名的影片,该影片播放过程中展示有“无障碍电影”字样,并同步配有声音朗读,且在影片片头,有对影片简短介绍,包括影片名称、导演及主演姓名、出品单位名称等进行同步配音。影片播放中如有人物对话则屏幕右下角会出现手语翻译同步手语解说画面,如有无对话的画面则会添加有配音对画面中的人物表情动作、场景、情景转换等进行同步描述,并附有声源字幕。

经比对,涉案App提供的同名影片播放内容,系仅在涉案影片画面及声效基础上添加相应配音、手语翻译及声源字幕,并在片头、片尾添加署名内容。

法院: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判令原告赔偿一万元

据北京互联网法院介绍,广义的无障碍电影,是指通过在原电影中增加大量配音解说,并配有手语翻译及场景描述字幕,让视听障碍者可以无障碍感知的电影。

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中,判断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首要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使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盲文”定义为作品的文字形式,即供盲人触摸感知的,“由不同排列的凸出的点”表现的文字形式。

因此,在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内,仅限于以盲文形式提供的文字作品,涉及著作权的例外限制也仅限于复制权、发行权。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允许的行为,系通过网络向盲人传播电子盲文,供盲人打印后使用的行为。该案中,涉案影片无障碍作为电影作品,不属于文字作品的范畴,被诉侵权行为亦不属于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或通过网络向盲人传播电子盲文的行为。

其次需要判断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影响涉案影片的正常使用。涉案App并未提供任何验证机制以保障登录用户为特定的残障人士,任意公众均可登录,且在本次诉讼过程中改后仍不能对登录用户身份进行有效核验。此外,涉案影片无障碍能够实质呈现涉案影片的具体表达,对涉案影片起到了实质性替代作用,影响了涉案影片的正常使用。

另一判断关键在于是否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涉案APP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开放,导致原属于授权播控平台的相关流量被分流,势必会影响原告通过授权涉案影片使用获得的经济利益,造成了对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损害。

综上,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判决被诉侵权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判令被告停止在App中提供涉案影片播放服务,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一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当庭表示上诉。

采写:实习生 曾玥 南都记者 吴佳灵

编辑:张亚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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