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死亡认定”,法律规定需要更加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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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2021-05-14 23:28

广西某县住建局职工出差返回途中陷入昏迷,抢救近10天后死亡,法院终审认定不构成工伤。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法院再审改判,该县人社局重新作出梁某某属于工伤的认定。这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5件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类行政检察监督典型案例中的一例。

此案例受到舆论的普遍赞扬。舆论认为,它突破了“48小时后死亡不算工伤”的僵化思维定式,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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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图 装上假肢的工伤患者在练习走路

广西检察院的抗诉,广西高法的改判,毫无疑问,确实是具有典型示范意义。我以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将此案例向全国予以发布,其目的也是想让此案例起到示范作用。以后再有这样的案子,就可以依照此案例判定了。

平心而论,无论广西某县人社局,还是广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他们当初不予工伤认定,都是没有错的。因为他们依照的是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就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按照此规定,超过48小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是不能视为工伤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是认为在法律对死亡认定标准没有明确规定情况下,本案应从有利于保护职工的立场予以解释,认定梁某某视同工伤。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改判也是基于此。这个案例的典型意义就在于:办理工伤认定类诉讼案件,应当全面把握《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精神,对法律规定不明确的,应从有利于保护职工等弱势群体的立场进行解释和认定。

但问题是,法律的立法精神往往是靠法律条文来体现的,而且无论法院、检察院,还是人社管理部门,都是靠法律法规来履职的。他们在履职过程中应当是既要全面把握立法精神,又要严格遵守法律条文的规定。二者往往不可偏废。当法律规定不明确时,正确的做法是,既要全面把握立法精神,又要完善法律规定,使法律规定更加明确和切合实际。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是由国务院于2003年4月27日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公布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并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这就是说,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已经有10个年头了。

客观而言,现在用工情况较10年前要复杂些,工伤的情况较10年前也要复杂。在工伤案件中,由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引发的争议最为普遍。我在想,如果广西高检和高院没有敢于突破的意识,没有全面把握《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那么那位亡故的住建局职工就不会被认定为工伤了。因此,我认为,很有必要对《工伤保险条例》这个规定进行修改,让它更全面、更准确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让执法人员更准确地执法。   匡生元

编辑:何起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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