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审判决胜诉!车主状告金迪物业市政路上划格收费不当得利

南方都市报APP • 惠州大件事
原创2023-05-15 16:17

南都讯 记者郭秋成 广东金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穿越金迪星苑小区的一条尚未移交的24米宽市政道路两侧划停车格收费,被3位车主以不当得利为由告上法庭,一审车主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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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米宽市政道路穿小区而过

广东金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并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今年4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车主胜诉,物业公司上诉

金迪星苑小区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南线汽车站附近,广东金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穿越该小区的一条尚未移交的24米宽市政道路两侧划停车格收费,物业公司的收费权引发车主质疑。

据了解,2022年以来,刘某娟、刘某路和李某玲分别在惠州市惠城区鹅岭南路金迪星苑东大门进入小区的24米宽大道处停车,并向广东金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停车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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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道路两侧划停车格收费

由于该道路属于尚未移交的市政道路,三位车主共同认为广东金迪物业无权对此道路进行收费,但实际上又对三位车主的车辆停放收了费,特向惠城区人民法院申请: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2022年10月24日,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案涉道路属于市政道路,即使被告提供了收费标准且现场有竖立收费公示牌,但被告无法举证证明其有对涉案位置收取停车费的依据。因此被告收取原告停车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三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停车费,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金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一刘某娟返还10元停车费。

二被告广东金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本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二刘某路返还3265元停车费。

三、被告广东金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三李某玲返还3150元停车费。

广东金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结果并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2)粤1302民初1111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至三判项。二、依法改判驳回三名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一刘某娟返还停车费10元、无需向被上诉人二刘某路返还停车费3265元、无需向被上诉人三李某玲返还停车费3150元。三、依法判决三名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请求或上诉未请求部分,本院不作处理。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是否应予支持。对此,本院作出如下评析:

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可知,被上诉人在惠州市惠城区鹅岭南路110号金迪星苑东大门进入小区的24米宽大道上的位置停放车辆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相应停车费,根据惠州市惠城区发展和改革局的回函的内容可知案涉道路属于市政道路且尚未移交,目前由上诉人负责管理养护,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施划停车泊位,尚未相关部门向惠州市惠城区发展和改革局核定该道路的停车收费标准。而上诉人并未举证足以证明其因管理、维护涉案道路据此而具备了收取停车费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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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应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实际认定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涉案停车费没有实事及法律依据进而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涉案停车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东金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东金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编辑:郭秋成,田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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