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修改列入日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异化为变相羁押如何改

南方都市报APP • 察时局
原创2024-07-04 11:22

《刑事诉讼法》修改已被列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第一类项目,即“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今年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已多次就刑事诉讼法新一轮修改调研听取意见,学界和业界也在就此接连发文发声表达呼吁。

这是《刑事诉讼法》即将进行的第四次修改,在业界看来,刑诉法中规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也迎来改革契机。

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曾刊文提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的羁押性和非羁押性界限并不清晰,在实践中却被异化为变相羁押。

近日,洪范法律与经济研究所举办的一场研讨会上,多位与会专家学者围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当废除否?》展开探讨。鉴于实施中出现的制度异化、被滥用等问题,有学者呼吁废除该制度;但多数学者则认为,应当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确保其在法治轨道内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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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法维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2022年2月25日宝鸡市渭滨区检察院第三检察部检察官对公安机关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检察监督。据陕西法制网

入法28年,指居适用从“可有可无”到“三类案件”

南都记者了解到,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种强制措施,其中拘留与逮捕属于羁押措施,拘传、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都属于非羁押措施。

监视居住是刑事诉讼中较轻缓的强制措施,原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的,命令其不得擅自离开住所或者居所并对其活动予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方法”。适用条件和强制程度与取保候审相当,通常在嫌疑人、被告人无法提供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的情况下适用。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则是监视居住制度中的一类特殊形式,刑事诉讼法的历次修改均对“指居”相关条文进行了修订。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57条首次将监视居住类型进行区分,明确“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正式入法。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在撰文中介绍,彼时,由于立法模糊、消耗成本过高、执法风险大等因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司法实践中缺少适用空间,甚至处于可有可无的境地。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法增设了侦查阶段针对“三类案件”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即“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存在有碍侦查的情形,可以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此,要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嫌疑人、被告人须无固定住处,或是满足涉“三类案件”并有碍侦查的情形。

但在其后的实践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被一些地方泛化适用而引发社会争议,多起相关案件也引起广泛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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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月,长春市南关区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办特大电信诈骗案37名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情况开展实地督查检查,逐一走访16个执行场所,对发现的不规范执行和场所安全隐患等问题提出了纠正意见。据吉林检察

初衷为“非羁押措施”,实践中却出现异化

伴随着《刑事诉讼法》修改被列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全国人大及相关方面已启动就修法的调研和筹备工作。在业界看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迎来改革契机。

日前,在洪范法律与经济研究所举办的一场研讨会上,多位与会专家学者围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当废除否?》展开探讨。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永生在研讨会上表示,2012年刑诉法修改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比较明确,被滥用的情况相对较少。2012年刑诉法修改,扩大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而在实践中,不乏一些地方扩大适用的情况。“有的案件不属于上述‘三大类’案件范围,有的在办案机关所在地有住所,但也被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陈永生将此形容为制度在实践中的“异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准羁押措施”,其制度设计的初衷,原本是一种低于拘留逮捕强度的举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享有相对好一些的权利状况,但实践应用中却出现了相反的场景。

陈永生提到,在指定居所内,出于安全等方面考虑,办案人员通常会对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贴身监控,不论上厕所或者睡觉都会有人看着。但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看守人员一般不会在监舍里

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发布的《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若干实务问题研究》一文中也提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一种羁押的替代方式,是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但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和监视手段的落后等主客观因素制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的羁押性和非羁押性界限并不清晰,在实践中却被异化为变相羁押。另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也存在刑讯逼供的风险。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左坚卫也曾公开撰文称,近年来,被非法指定监视居住并在“指居”期间遭受刑讯逼供的刑事案件当事人不在少数,在个别地方,滥用指定监视居住已经成为野蛮生长的毒树之果,给国家法治建设和司法机关形象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亟待遏止。

 

学者呼吁“短用、少用、慎用”,细化完善制度设计

针对上述诸多问题和担忧,有学者呼吁废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名誉院长、教授卞建林撰文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自立法规定之日起便饱受诟病,其问题和弊端十分突出。对于是否符合逮捕条件缺乏司法审查,留给侦查机关滥用职权的空间,被指居人的基本权利得不到保障。鉴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制度设计和实际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予以废除,恢复监视居住原有的非羁押性质和适用程序。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劳东燕也在研讨会上建议,应优先考虑废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至少应该在普通案件当中废除;如确实无法废除,再在现有基础之上做部分调整。

但多数学者则认为,应进一步改革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确保其在法治轨道运行。

陈永生认为,实践中对该制度有一定现实需求。他提到,有些案件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市县确实没有住所,甚至出钱租房的能力都没有,因此只能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陈卫东也撰文表示,监视居住措施虽然在立法、司法等各方面存在一些问题,但不可否认其作为介于取保候审与羁押措施之间的一种羁押替代性措施的重要价值。因此,对“指居”除坚持“短用、少用、慎用”原则外,还应当予以完善,使“指居”在法治化轨道内运行。

陈永生还建议,应尽量减少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他表示,“办案人员应告知嫌疑人,即便在办案机关所在地没有住所,也可以租房,只要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租到房子,就可以在租房中监视居住。只有对确实没有住所、也没有能力支付租金的嫌疑人,才能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建伟撰文呼吁,《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需要实质回归监视居住的非羁押性质,避免司法实践偏离立法本意。既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一项非羁押措施,就应明确不得在监视居住的指定居所安排“看守”或者履行类似职责的人员。

张建伟还建议,监视居住的场所与讯问的场所应当分离,不得在监视居住之指定居所进行讯问,确实需要讯问的,应当在办案场所进行。此外,监视居住不同于羁押,其仅限制而非剥夺人身自由,因此,应当落实《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给予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一定的人身自由度,对于合理的暂离指定居所的请求,如果执行机关拒绝,应当明示理由。

还有学者提到,应当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建议检察机关在监视指定居所监视场所必须设置住所的检察室,检察机关应当重点监督在监视居住过程中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等情况。


最高检:逐步增加监视居住执行中科技手段适用的比例,逐步减少传统人力监视手段的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刊发的上述文章中建议,在严格切断犯罪嫌疑人与外界联系,保障侦查工作顺利开展的前提下,应当逐步增加监视居住执行中科技手段适用的比例,逐步减少传统人力监视手段的适用。例如,在犯罪嫌疑人休息时间可以在紧邻的场所以视频监控的方式执行,不必24小时派员贴身看押。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实行每日体检制度,真实记录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状况,以防止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

无锡市梁溪区检察院官网发布的《我国指定居所监视制度问题分析》一文中也建议,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强制措施体系中的独立地位,细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完善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的规定。

南都记者也关注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层面对加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已有所举措。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其中提到,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指定的居所应当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与审讯场所分离;安装监控设备,便于监视、管理;具有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办案安全。

今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第五十三批指导性案例,聚焦刑事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其中一则即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的侦查活动监督案。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期间,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进行疲劳、饥饿审讯、违法使用戒具,涉嫌刑讯逼供,检察机关依法监督,督促公安机关予以整改,2名侦查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采写:南都记者刘嫚 发自北京

 

 

编辑:梁建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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