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政府部门发布规范性文件,对信用等级B级及以下的物业企业,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招投标,并限制享受税收优惠等惩戒措施。当地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认为,上述惩戒措施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的明确依据,涉嫌不当减损物业服务企业权益,督促规范性文件得以纠正。
11月21日,中国人大网公布备案审查工作案例2024年第3号共3件典型案例,上述案例入选。值得一提的是,这也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建立备案审查案例指导制度以来,首次公布地方人大涉企平等保护、信用惩戒措施设置相关的备案审查案例。
有学者就此向南都记者谈到,当前大量的立法和规范性文件中存在信用惩戒措施“滥用”和“误用”的现象。在推进国家层面的社会信用专门立法中,要明确社会惩戒制度定位,明确违法和失信关系等问题,同时要将失信惩戒适用的范围和主体进行限制。
中国人大网截图。
市政府部门发文限制失信企业参加招投标
指导案例显示,2023年,某市人大常委会对本市涉及信用惩戒的规范性文件开展专项审查。经审查,发现市住房城乡建委印发的《某市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项目负责人信用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与国务院有关文件、市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一致。
《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信用等级为B级及以下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在物业服务项目招投标时建议招标人注意企业信用情况,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并采取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享受税收优惠等惩戒措施。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规定:“对失信主体采取减损权益或增加义务的惩戒措施,必须基于具体的失信行为事实,直接援引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并实行清单制管理。”
《某市社会信用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应当严格按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本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执行。”根据上述国务院文件及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及有关精神,对失信主体采取减损权益或增加义务的惩戒措施,必须基于具体的失信行为事实,并以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不得擅自扩大信用惩戒范围及措施。
人大审查:涉嫌不当减损企业权益,应予纠正
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委会同市人大财经委审查研究认为,在规范失信惩戒措施、将信用制度建设纳入法治轨道的背景下,设置失信惩戒措施应当遵循合法、关联、比例等原则,并基于具体的失信行为事实,且属于失信惩戒措施清单范围。
审查研究认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对信用等级为B级及以下的物业服务企业设置的信用惩戒措施,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的明确依据,与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和《某市社会信用条例》有关规定不一致,不当限制了有关物业服务企业参加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活动以及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享受税收优惠等权利,涉嫌不当减损部分物业服务企业的权益,应予纠正。
为此,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委与市政府有关部门沟通后,认定该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存在合法性问题,建议修改。2023年11月,市住房城乡建委重新制定并发布《某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负责人信用管理办法》,删除了原《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同时废止了原《管理办法》。
学者:警惕失信惩戒措施的“滥用”和“误用”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林彦关注到,除规范性文件之外,很多地方性法规、规章都有涉信用惩戒措施的类似规定。但实践中,由于信用惩戒措施制度定位尚不清晰,一些立法或规范性文件中,对何为“失信”的界定还不够明确,甚至有“模糊化”现象,导致违法行为和违约失信行为混同。
此外,林彦还提到,当前大量的立法和规范性文件中存在信用惩戒措施“滥用”和“误用”的现象。他举例称,有的立法、规范性文件将互不关联的行为,或不具有强关联性的行为和责任连接起来,设置惩戒措施;还有的将责任主体范围扩大,将本来应当由失信主体承担的法律责任延伸至亲属。
值得一提的是,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立法规划公布中,《社会信用建设法》被纳入第二类项目(需要抓紧工作、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社会信用建设法》的立法进程也备受关注。
林彦建议,在推进国家层面的社会信用专门立法中,要明确社会惩戒制度定位,明确违法和失信关系等问题,在失信惩戒制度的设计中,要将失信惩戒适用的范围和主体进行限制。而针对既有的涉信用惩戒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可以通过专项审查的方式进行集中清理。
“信用体系如何构建是个系统性工程,信用惩戒只扮演部分角色,公民守约应更多依赖于市场机制本身,再加之政府、司法机关的执法司法活动,逐渐促成守信守约的社会习惯。”林彦称。
采写:南都记者刘嫚 发自北京
编辑:梁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