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经济时代,数据被称为“最有价值的资源”,数据产权制度构建及相关立法问题也备受关注。10月28日,2025金融街论坛年会金融法治平行论坛“在法治轨道上推进金融发展的创新、变革和重塑”举办,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一级教授王利明以《数据资产的产权界定》为题发表主旨演讲。
王利明表示,在数据立法过程中,首先需要回答的便是数据确权问题,即数据是否需要确权,以及如何对数据进行确权。未来立法中,可以借鉴“数据二十条”确立的数据来源者与数据处理者双重权益结构,同时,构建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个人数据的分类分级确权制度。
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一级教授王利明发表主旨演讲。
数据立法首先需回应数据确权问题
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成为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的基础,快速融入生产、分配、流通、消费和社会服务管理等各环节,深刻改变人们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社会治理方式。
南都N视频记者关注到,当前全国已有20多个地方立法对数据利用作出规定,《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提出,“建立保障权益、合规使用的数据产权制度”。
“但数据产权是一个经济学术语,需要转化为法律语言。在数据立法过程中,必须首先回答的便是数据确权问题,即数据是否需要确权,以及如何对数据进行确权。”王利明表示。
王利明介绍,数据确权中,要协调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模式和数据确权模式。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主要通过竞争法规则保护数据,竞争法模式主要是一种事后而非事前保护的方式,如通过竞争法规则调整非法爬取他人数据、非法泄露他人数据等行为,其无法解决数据权益的归属问题。
所谓数据确权模式,首先针对这些不正当获取数据信息的行为,要界定谁对这个数据的权益享有权利,再进一步确定行为人是不是构成侵权,实际上确定的是一种侵权责任。
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第3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反不正当竞争和确权保护模式并不矛盾,二者属于渐进过渡,而不是非此即彼的。”王利明表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第3款规定的内容,实际上就是要求不能仅仅通过一般条款,即违反商业道德来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而是依据第13条是否构成对数据权益的侵害。侵害他人数据权益,实际上首先要确认他人是否享有数据权益,实际上是将反不正当竞争当作侵权行为的特类型对待。
王利明表示,《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权益”既包括权利也包括利益,这里的利益就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保护的数据权益等其他利益。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规定的侵害他人数据权益的行为,实际上也是典型的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也应当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
数据如不具有独创性则无法受知识产权保护
随着数据价值不断被认识, 法律对数据权益的保护也在不断完善。其中,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是我国在数据要素保护和利用方面的一项重要探索。
南都N视频记者关注到,自2022年起, 国家知识产权局确定了包括北京市、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山东省、广东省以及深圳市等在内的8个地方作为开展数据知识产权工作的试点, 这些试点地方在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实践。随着试点工作的深入, 试点地方范围也在逐步扩大。
“但数据权益与知识产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王利明表示,数据可能成为知识产权,尤其是数据处理者所处理的数据具有创造性时,即可将其纳入知识产权客体范畴。在符合知识产权保护条件的情形下,数据可以受到知识产权规则的保护。而如果数据的编排具有独创性,或者数据的内容具有独创性,则相关的数据集合可以构成作品,从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数据的算法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应当构成商业秘密。
王利明也表示,如果相关的数据不具有独创性,不符合知识产权保护条件,就无法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此外,数据处理的基本理念是共享共用,而知识产权则主要保护权利人对知识产权的独占性支配,二者在保护理念上存在区别。
应建立分类分级确权制度:公共数据不必确权,或应少确权
2022年,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简称“数据二十条”)的发布, 标志着我国在数据要素保护和利用方面迈出了重要一步。“数据二十条”在数据处理者财产权利上,提出了“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和“数据产品经营权”的产权结构。同时明确,充分保护数据来源者合法权益,推动基于知情同意或存在法定事由的数据流通使用模式,保障数据来源者享有获取或复制转移由其促成产生数据的权益。
王利明认为,“数据二十条”很大亮点就是跳开所有权的思路来界定数据产权问题。因为数据是无形资产,鼓励共享共用,所有权是建立在有形财产基础上的,因此数据产权就不能像所有权具有严格的排他性。因此,“数据二十条”鼓励数据共享共用,允许同一数据可以多人持有,平行持有,甚至同一时期可以多人持有。持有权、使用权、经营权的分治模式,基本上概括了数据处理者所享有的财产权。
王利明还表示,“数据二十条”还明确了数据来源者的权利。数据来源者的权利指的是所有在这个平台上对数据的形成做出贡献、提供来源的,都是数据来源者,都应该享有相应的权利,具体包括“访问权、合理利用权、可携带权”。
王利明建议,未来的数据立法中,可以借鉴“数据二十条”所确立的双重权益结构,对数据权益做出明晰划分。
以数据生成来源为标准,“数据二十条”将数据分为公共数据、企业数据和个人信息数据,并以此为基础建构数据利用的权利义务体系。
王利明表示,应当构建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个人数据的分类分级确权制度。具体而言,个人数据的利用应当遵守《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为促进人工智能的发展,需要保障大模型训练数据的有效供给,要求对已公开个人信息的处理合法化。
“企业数据是指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采集加工的、不涉及个人信息和公共利益的数据。《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了个人信息的可携带权,没有规定企业数据可携带权。应当鼓励企业和平台之间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规定企业的带数据的权利,以及其他各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王利明称。
此外,王利明称,公共数据主要是国家机关以及承担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在履职过程中产生和收集的数据,公共数据不必确权,或应少确权。
采写:南都N视频记者刘嫚 发自北京
编辑:梁建忠